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33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釗深
被 告 劉學庸
邱献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劉學庸、邱献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
不存在。
被告劉學庸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邱献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目前仍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5,432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二、原告前多次向被告邱献益催討債務未果,並於民國104年11
月間向本院聲請執行被告邱献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案號: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4033號),
惟因系爭不動產其上尚有被告劉學庸之如附表所示之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故經鑑價後因顯無拍賣實益
,而被撤銷查封登記並換發債權憑證,此系爭抵押權之存
在,已造成原告對被告邱献益之債權無法因強制執行拍賣
而受清償。
三、被告間是否尚有債權債務關係,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
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之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閱覽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後,發現執行標的之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與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劉學庸之債權與抵押
權皆因時效經過而消滅:
㈠被告劉學庸提出之債權憑證為本院88年度 辛執 字第1232號
,發文日期為89年8月25日,上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7年票
字第413號民事裁定,而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本票執
票人對發票人之請求權時效只有3年,而按最高法院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本票裁定係屬非訟事件,以審查強
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故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
債權憑證,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時效
僅有3年,故抵押權人即被告劉學庸對債務人即被告邱献益
之債權已於92年8月25日時效完成而消滅。
㈡系爭抵押權,清償日期分別為84年6月20日與85年1月9日
。而被告劉學庸對被告邱献益之債權已於92年8月25日時
效完成而消滅,因此,執行標的之抵押權皆應於97年8月
25日即逾除斥期間而消滅。
五、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献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
目前仍積欠原告155,432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其上尚有被告劉學庸之抵押權設定,經鑑價後因顯
無拍賣實益,而被撤銷查封登記並換發債權憑證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本院102年司執字第7295號債權憑證、本院104
年司執字第44033號債權憑證、本院104年司執字第44033號
民事執行處函、本院89年執字第1232號債權憑證、土地登
記謄本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
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屬實。
二、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票據上之權
利,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880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劉學庸提出之債權
憑證為本院88年度 辛執字 第1232號,發文日期為89年8月25
日,上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7年票字第413號民事裁定,其
時效僅有3年,系爭二筆抵押權,清償日期分別為84年6月
20日與85年1月9日。而被告劉學庸對被告邱献益之債權已
於92年8月25日時效完成而消滅,因此,執行標的之抵押權
皆應於97年8月25日即逾除斥期間而消滅等情,另據原告提
出本院88年度辛執字第1232號債權憑證影本、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準備書狀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分
別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献益既仍積欠原告債務而未清
償,而被告劉學庸對於被告邱献益之抵押權皆應於97年8月
25日即逾除斥期間而消滅,被告邱献益既怠於請求被告劉
學庸塗銷系爭二筆抵押權,而此二筆抵押權之存在,已妨
礙原告債權之行使,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代位起訴請
求確認被告劉學庸、邱献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
之抵押權不存在。被告劉學庸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瑶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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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年│所有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抵押權人│設定義務人│抵押權存續期間│
│種類│目、面積、權利範圍│期、登記日期、設定權││(新臺幣)││││
│││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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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彰化縣○○鄉○○段│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邱献益│1,200,000元│劉學庸│邱献益│自83年6月21日起│
││0000-0000地號、地目建、│員字第9256號│││││至84年6月20日止│
││面積154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1├──────────┼───┼───────┼────┼─────┼────────┤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邱献益│800,000元│劉學庸│邱献益│自84年1月10日起│
│││員字第242號│││││至85年1月9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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