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24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1240號
原   告  鍾碧珠
被   告  鍾盛正
被   告  鍾盛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盛正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壹拾壹萬伍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貳佰貳拾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柒佰貳
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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