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彰監4字第裁64—CZ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裁決意旨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838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6年5月16日上午8時31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經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本件裁罰並無證據可憑。
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6
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所有上述機車之前揭違規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送之舉發照片在卷可稽,經核相符,異議人否認違規,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舉發之事實,予以裁罰,並無違法、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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