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6號原告甲○○被告乙○○
2之1目前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1月2日間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嗣因被告無力償還,乃於90年4月15日交付一紙同額本票以代上開借款之清償,且與原告約定以本票到期日91年
4月31日為借款之清償日,詎該紙本票屆期仍不獲兌現。因被告所交付之票據未兌現履行,依法原先之借款債務仍未消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活期存款憑條、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收入傳票函、收入傳票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交付之票據未兌現(新債務未履行),則原先之借款債務仍未消滅。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