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家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27號聲請人 王腊梅 住1709CambridgeStreetHarvardUn代理人 林禮模 律師相對人 劉振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40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即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對於離婚部分撤回上訴,並反聲請酌定於其擔任兩造長子親權人時,聲請人應給付長子之扶養費,及聲請人與長子之會面交往方式,聲請人則於抗告審追加相對人應負擔長子之扶養費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54號民事裁定抗告及反聲請費用由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追加聲請費用由相對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對於第二審親權酌定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3號民事裁定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另就第三審聲請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795號民事裁定核定為30,000元,並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審查無訛。
(二)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書記官劉哲瑋計算書項目金額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聲請人預納(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40號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就離婚、親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而為請求,並繳納裁判費4,00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聲請人預納(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95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30,000元)。合計3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