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紀雄選任辯護人楊進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倪紀雄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晚間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天母北路右轉往天母北路87巷行駛,行經天母北路87巷與天母北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 范珈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天母北路由北向南行經上開地點並欲左轉,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告訴人雖即時穩住機車未倒地,惟仍因此受有右側肩部扭拉傷及右側背部扭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維傑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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