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証鍵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3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証鍵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原記載「持棍棒敲打 魏揚庭 所駕車輛副駕駛座之引擎蓋處」,應予更正為「持竹棒敲打魏揚庭所駕車輛副駕駛座之引擎蓋處」,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持棍恐嚇告訴人後,隨即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故該恐嚇行為已由後續之毀損實害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2年8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竹棒敲打破壞告訴人使用管領之自小客車引擎蓋,造成前葉子板凹陷及有刮擦痕而損壞,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斟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人力派遣公司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兄姊同住,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被告持以敲打告訴人自小客車引擎蓋之竹棒,雖為被告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竹棒於被告行為後遭其丟棄於路旁,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竹棒確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62號被告黃証鍵0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証鍵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8月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10日上午6時30分許,搭乘 李志展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巷00號附近,復因不明原因下車,居住在附近之魏揚庭適於同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魏揚庭見李志展駕車停靠在路旁,發覺該車於前一晚亦曾駛入其住家空地,其遂持棍上前質問李志展為何再度前來,黃証鍵見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棍棒敲打魏揚庭所駕車輛副駕駛座之引擎蓋處,致該車之前葉子板凹陷及有刮擦痕而毀損,足以生損害於魏揚庭。過程中黃証鍵並持棍棒對魏揚庭恫嚇稱「老大給他死」等語,使魏揚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魏揚庭報警處理,始悉上情(魏揚庭及李志展涉嫌毀損等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魏揚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証鍵固坦承有於上開、時,與告訴人魏揚庭發生糾紛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與同案被告李志展去爬山散心,途中伊下車去上廁所,上完廁所走上去時,就看到同案被告李志展的車子車速很快地從眼前開過去,並撞到路上的竹子,該車停下來後,伊又見告訴人開車衝過來,伊因為好心,要叫告訴人停下來,跟他說前面有車撞到竹子,但告訴人停下車後,就突然駕車朝伊衝撞過來,伊躲開後,告訴人就朝同案被告李志展之車輛追過去,伊沒有拿棍子敲告訴人的車,是後來警方到場後,告訴人還在那邊要對伊怎樣,伊聽到受不了,才去附近拿一支鐵棍,但伊是想去把同案被告李志展困在山坡上的車拖起來,不是要去打告訴人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魏揚庭結證及指訴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現場圖、現場及車輛照片、經濟部函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花壇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警方提供之密錄影像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証鍵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2年8月4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遭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後,復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黃証鍵於前開時、地,有持棍棒恐嚇告訴人魏揚庭,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被告於持棍恐嚇後,隨即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故該恐嚇行為已由後續之毀損實害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