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00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3行更正補充為「乙○○為與甲女外出為泡澡、按摩之行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以通訊軟體傳送前開訊息等舉,無非在要挾告訴人甲女與其外出為泡澡、按摩之行為,應屬強制行為之手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又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上開手段雖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仍不另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同時構成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及第305條恐嚇罪,並認恐嚇罪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另被告雖著手強制犯行,惟因告訴人拒絕而僅止於未遂階段,所造成之損害有限,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欲與告訴人外出,即以通訊軟體傳送前開訊息之方式,欲無端使人行無義務義務之事,其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足見被告尚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月收入4萬元,尚有前妻及小孩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佳,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0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表示不願再追究,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乙節,有上開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堪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罪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185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甲女)係在愛情公寓交友網站認識之網友。乙○○為與甲女外出為性行為、泡澡、按摩之行為,竟於民國106年4月29日(告訴狀誤載為26日)清晨4時12分許,以通訊軟體傳送「總而言之乖乖聽我的就是了」、「別讓我生氣」、「你如果想讓你妹知道也沒關係,我明天就傳,讓他知道姐姐的騷樣」、「我可以不做,只要泡澡跟按摩」、「這三天選一天」、「不然我一定傳出」之訊息給告訴人。欲以傳送甲女之不雅資訊予甲女之妹,以此加害名譽之方式脅甲女行上開無義務之事,然因甲女拒絕而未遂。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有傳送上開訊息之事實│││述││├──┼───────────┼────────────┤│2│告訴人甲女之指訴│被告上開犯罪事實│├──┼───────────┼────────────┤│3│通訊軟體翻拍資料│被告確有傳送上開訊息之事││││實│├──┼───────────┼────────────┤│4│被告傳送予告訴人甲女之│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和解訊息(偵卷第54頁)││└──┴───────────┴────────────┘
二、被告雖提出其患有精神官能憂鬱症及酒精濫用之診斷證明書,然上開疾病究係一般常見之身心疾病,且觀之被告所傳送之訊息資料,並無語無倫次或天馬行空令人不解之言語,足認其於行為之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阻卻或減輕罪責規定之適用。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8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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