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鴻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鴻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側背包壹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及三星牌A60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至第5行補充「三星牌A60手機1支【價值8,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鴻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又迄未賠償告訴人夏自呈損害或取得告訴人諒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工地1樓地板財物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有數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黑色側背包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5,000元、三星牌A60手機1支)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告訴人證件2張、會員卡1張、信用卡2張,雖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因該物品具有相當之專屬性,且得由告訴人辦理補發,作為財物而言欠缺交易價值,應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縱未宣告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839號被告朱鴻源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鴻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2月25日11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1樓工地,徒手竊取夏自呈所有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新臺幣5000元、證件2張、會員卡1張、信用卡2張、三星牌A6
0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嗣夏 自呈發現失竊,報警處理並提供手機定位資料,員警再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夏自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鴻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夏自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現場、手機定位畫面照片1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