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銘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銘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 莊永衛 」更正為「 莊宗衛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邵銘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係出於單一決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2次向被害人 陳永二 施用詐術,均係以代替證人莊宗衛辦理保險理賠為由與被害人聯繫,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決意而為詐欺犯行,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間實施,且是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一罪。至被告雖未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然此部分與被告前已詐得5萬元既遂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關係,自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之利益,佯稱為證人莊宗衛辦理保險理賠事宜,向被害人陳永二詐得5萬元之現金,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以
5萬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害,有和解書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49頁、本院卷第13頁),態度尚可,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所詐取之財物數額,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現金5萬元,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被害人5萬元,有上揭和解書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49頁、本院卷第13頁),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44號被告邵銘奎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銘奎前因招攬保險業務而認識莊宗衛,因莊宗衛告知而知悉莊宗衛前於民國108年8月28日8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南下機車道駕車與陳永二發生車禍事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108年11月1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向陳永二詐稱:莊永衛表示現無錢繳納保險費,要求先行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致陳永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10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林蒲郵局」前,將所提領之5萬元交予邵銘奎;嗣邵銘奎接續先前之詐欺犯意,向陳永二詐稱:需要再繳1萬多元才能辦理理賠等語,然陳永二察覺有異與莊宗衛聯絡求證後察覺受騙而未遂。
二、案經陳永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銘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永二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及證人莊宗衛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大林蒲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收款單據、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6日富保業字第1090000659號函附理賠資料及和解書等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又被告以莊宗衛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協商賠償事宜為由,向告訴人要求交付1萬多元之詐騙行為,因遭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能得手,係未遂犯,惟此部分與前所為5萬元之詐騙行為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是仍應論以既遂犯,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檢察官鄭玉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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