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瑞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瑞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補充為「徒手竊取置於夾娃娃機台上方壓克力箱內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瑞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 林柏志 受有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物品中部分已發還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因壓力大才會行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竊取置於夾娃娃機台上方壓克力箱內公仔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性質與價值(新臺幣4000元,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海賊 王魯夫 公仔1個,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亦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1│「海賊王公仔」1個、「 七龍珠布羅利 公仔」1個、│││「七龍 珠悟空 公仔」1個、「七龍珠悟吉塔公仔」1│││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11號被告顏瑞勇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居高雄市○鎮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瑞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月8日3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由林柏志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店內之「海賊王魯夫公仔」、「海賊王公仔」、「七龍珠布羅利公仔」、「七龍珠悟空公仔」、「七龍珠悟吉塔公仔」各1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林柏志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柏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瑞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志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檔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及蒐證照片共21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檢察官丁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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