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李國富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證據部分「告訴人 黃芷媚 之指訴」更正為「被害人黃芷媚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5年度交簡字第3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
8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黃芷媚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又僅坦承客觀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他人停放於路邊未上鎖電動自行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3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3號被告李國富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之1(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富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晚上11時9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必信街與必信街92巷之路口停車格,見黃芷媚所有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價值新臺幣2萬元)停在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電動輔助自行車騎走,竊取得逞。嗣黃芷媚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芷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國富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尚開犯行,辯稱:因為我喝酒牽錯車了云云。惟查,依告訴人黃芷媚之指訴、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於竊車前有先將該車後照鏡拆卸,另將該車置物籃內之提袋、雨衣等物取出放置一旁等行為,若該電動輔助自行車確實係被告誤認為其所有,何須為此行為?其行為顯然違反常情,甚為明確。再者,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騎車時平穩順暢,並無左右搖擺、蛇行等駕駛行為,故被告所辯其因酒醉而牽錯車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電動輔助自行車1台,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檢察官許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