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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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字第222號聲請人 陳婉若明星藝能娛樂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明星藝能娛樂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94條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
二、聲請人主張明星藝能娛樂有限公司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由股東同意指定簿冊保管人為陳婉若,爰聲請本院指定簿冊保管人等語。惟揆諸前揭規定,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應逕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即可,尚無聲請本院指定簿冊保管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華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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