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易霖選任辯護人周進文律師被告陳亭聿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 律師
官厚賢 律師陳婉寧律師被告廖紀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被告 林宸 右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被告 陳迅 雷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111號、第32226號、107年度偵字第12045號、第24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易霖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元沒收之。
陳亭聿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沒收之。
廖紀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
林宸右 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迅雷 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劉易霖明知依銀行法規定,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旅行業者「 李欣 」,共同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106年4月至同年6月間,臺灣地區由劉易霖提供其所申設之公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劉易霖之郵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易霖之遠東銀行帳戶)、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易霖之三信銀行帳戶)供客戶匯款,大陸地區則由「李欣」負責依客戶指定,匯款至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劉易霖即以此方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接受臺灣地區之客戶之委託,再委由大陸地區之「李欣」以人民幣代付附表二所示之人指定大陸廠商之貨款,附表二所示之人並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按照匯款當日之臺灣銀行匯率換算成新臺幣匯入劉易霖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作為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地間地下匯兌業務使用,完成資金轉移,總計非法匯兌金額計新臺幣(下同)511萬3450元,劉易霖並因此獲得辦理匯兌之1030元報酬。
二、陳亭聿原係經營網路拍賣事業,因而結識劉易霖,得知劉易霖有大陸地區管道得以進行地下匯兌業務,初始陳亭聿即委由劉易霖代為匯兌人民幣,並使用 曹峻 睿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即附表一編號12、13、17),匯款至劉易霖帳戶供匯兌人民幣之用。嗣因陳亭聿匯兌金額提高,劉易霖不願再提供自身帳戶供陳亭聿匯款之用,即將「李欣」介紹予陳亭聿,由陳亭聿自行與「李欣」聯絡人民幣匯兌事宜。陳亭聿除自行提款外,另於106年4月起委請廖紀淳、林宸右;於106年5月起委請陳迅雷,由廖紀淳負責自上開帳戶內提款後,再交予外務林宸右、陳迅雷,林宸右、陳迅雷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指定之人。陳亭聿、廖紀淳、林宸右、陳迅雷與「李欣」即共同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106年5月間,臺灣地區由陳亭聿提供附表三所示帳戶供客戶匯款,大陸地區則由「李欣」負責依客戶指定,匯款至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陳亭聿即以此方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接受臺灣地區之客戶之委託,委由其大陸地區之「李欣」以人民幣代付附表三所示之人指定大陸廠商之貨款,附表三所示之人並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按照匯款當日之臺灣銀行匯率換算成新臺幣匯入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作為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地間地下匯兌業務使用,而完成資金轉移,總計非法匯兌金額計323萬8390元,再由廖紀淳自該帳戶將款項領出後,交予林宸右、陳迅雷後,轉交予指定之人。陳亭聿、廖紀淳、林宸右並因此分別獲得辦理匯兌之32,384元、25,000元及80,000元報酬。
三、嗣於106年5月31日下午6時45分許,員警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前,經林宸右、陳迅雷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復循附表一扣案之金融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於107年4月24日至劉易霖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區○○○道○段○巷○號之營業處所、陳亭聿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執行搜索,並在劉易霖上開住處扣得凱基銀行存摺1本(戶名: 林瑞仁 )、人民幣百圓鈔11張、人民幣伍圓鈔2張、人民幣壹圓鈔1張、人民幣壹角鈔4張、新臺幣仟元鈔66張、伍佰圓鈔27張、百圓鈔192張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8頁、第193頁、第204頁、第216頁、第225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劉易霖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啟宏黃瑋倫 、林建良、 陳建伸曹峻睿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70048378號卷三【下稱警卷三】第473頁至第475頁、第610頁至第612頁、第503頁至第505頁、第453頁至第462頁、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70048378號卷二【下稱警卷二】第318頁至第326頁、106年度偵字第16111號卷第393頁至第397頁、第283頁至第286頁、第345頁至第347頁)、證人 王俊堂黃明雄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三第481頁至第482頁、第488頁至第490頁)、證人 王顯隆 、陳亭聿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6年度偵字第16111號卷第305頁至第308頁、107年度偵字第12045號卷第317頁)大致相符,被告劉易霖自客戶收受匯款之事實,亦有被告劉易霖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6年8月3日遠銀詢字第0001270號函暨檢附之劉易霖遠東銀行帳戶開戶帳戶查詢單及交易明細、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7日儲字第106014989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卡明細單各1份(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70048378號卷一【下稱警卷一】第42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48頁)以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106年8月1日合金神岡字第1060002587號函暨檢附之陳建伸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624839110876號函暨檢附之王俊堂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06年8月4日合金太原字第1060003943號函暨檢附之曹峻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106年7月10日合金神岡字第1060002296號函暨檢附之王顯隆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65頁至第70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123頁至第132頁)、證人黃啟宏與被告劉易霖之LINE對話紀錄(見106年度偵字第16111號卷第407頁至第417頁)及106年5月2日臺中大隆郵局櫃臺提領畫面翻拍照片6張、106年4月11日臺中大坑口郵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106年5月15日臺中大隆郵局櫃臺提領畫面翻拍照片2張、106年5月27日臺中大隆郵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106年5月28日臺中大隆郵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106年4月6日臺中文心路郵局櫃臺提領畫面翻拍照片8張、106年5月24日臺中永安郵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106年4月17日臺中沙鹿北勢路郵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106年4月19日臺中軍功郵局櫃臺提領畫面翻拍照片6張、106年5月31日臺中軍功郵局櫃臺提領畫面翻拍照片16張、106年6月1日臺中軍功郵局櫃臺提領畫面翻拍照片8張、106年4月16日臺中健行路郵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21頁反面、第131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29頁反面、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41頁反面、第143頁至第145頁反面、第153頁至第157頁反面、第159頁至第163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75頁至第181頁反面、第183頁至第185頁反面、第191頁至第193頁反面)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劉易霖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劉易霖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陳亭聿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亦據被告廖紀淳、林宸右、陳迅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劉易霖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12045號卷第227頁至第231頁、第355頁至第357頁)、證人曹峻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18頁至第326頁、106年度偵字第16111號卷第345頁至第347頁)、證人 邵寶儀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83頁至第386頁、106年度偵字第16111號卷第351頁至第363頁)、同案被告即證人廖紀淳、林宸右、陳迅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36頁至第244頁、第251頁至第252頁、第261頁至第267頁、106年度偵字第16111號卷第383頁至第3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刑案偵查卷(A3)【下稱A3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警卷一第208頁至第210頁、警卷二第211頁至第212頁、106年度偵字第16111號卷第25至29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203頁至第208頁、A3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25頁、警卷二第221頁至第224頁、106年度偵字第16111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203頁至第208頁)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易霖指認陳亭聿、 陳文貴 、廖紀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亭聿指認林宸右、劉易霖、陳文貴】(見警卷一第203頁至第20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迅雷指認林宸右、廖紀淳】、臺中市○○區○○○路○段○○號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廖紀淳指認林宸右、陳迅雷、陳亭聿、陳文貴、劉易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05439號函暨檢附之廖紀淳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06年6月20日合金太原字第1060003052號函暨檢附之曹峻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邵寶儀指認陳亭聿、劉易霖、陳文貴、曹峻睿】(見警卷二第225頁至第227頁、第247頁至第249頁、第268頁至第270頁、第281頁至第284頁、第330至331頁、第387頁至第389頁)、被告林宸右手寫紙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⑴執行時間:106年5月31日18時45分起至18時55分止⑵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號前⑶扣得陳迅雷、林宸右持有物品】、106年5月31日搜索現場、扣案物品照片26張、被告林宸右持用行動電話之SKYP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⑴執行時間:106年5月31日20時45分起至20時52分止⑵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號(霧峰分局)⑶扣得陳迅雷持有物品】、陳迅雷與ERIC、左岸、SKY-金典、金塊-金典-阿照、麒麟星談話記錄翻拍照片(見A3卷第29頁、第33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95頁、第139頁至第143頁、第161頁至第30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2日儲字第1060122223號函暨檢附之曹峻睿、 陳道 儀、陳迅雷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06年度保管字第5003號扣押物品清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宸右指認陳迅雷】、大創公司與鮮大王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106年度偵字第16111號卷第73頁至第83頁、第169頁至第175頁、第211頁、第429頁、第431頁)、106年6月1日大墩路阿Q茶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99頁至第103頁反面)、106年2月16日高雄德智郵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107年度保管字第3735號扣押物品清單、108年度貴保字第4號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108年2月26日調錢壹字第10835511480號函暨檢附之曹峻睿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曹峻睿與廖紀淳通貨交易資料(見107年度偵字第24769號卷第73頁、第203頁、第217頁至第227頁)、108年度院保字第154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9至109頁)在卷可佐。
(二)又關於被告陳亭聿受附表三所示之人委託匯兌人民幣,而請附表三所示之人匯款至證人曹峻睿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有證人即鮮大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鮮大王公司)總經理 李士鈺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大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創公司)實際負責人 王榮顯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年度交查字第51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69頁至第71頁)、證人 林宜瑾林器特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12045號卷第571頁至第572頁、第577頁至第578頁),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06年8月4日合金太原字第1060003943號函暨檢附之曹峻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08年3月21日合金太原字第1080000873號函暨檢附之106年4月21日、106年5月31日匯入曹峻睿帳戶之匯入款相關資料、鮮大王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即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大創公司106年5月24日匯款申請書、大創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柏樂榮玩具廠書立之證明書、柏樂榮玩具廠營業執照、進口報單、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4月23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2492號函暨檢附之林宜瑾106年5月31日匯款之借貸方傳票、匯款申請書、匯款之提款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08年2月19日合金太原字第1080000541號函暨檢附之106年5月31日匯入曹峻睿帳戶之匯入款相關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林口分行108年3月7日彰新林字第10800014號函暨檢附之林宜瑾106年5月31日匯款申請書、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參(見警卷一第90頁至第91頁、108年度交查字第51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7頁、第53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85頁、第103頁至第109頁、107年度偵字第12045號卷第499頁至第501頁、第599頁至第56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亭聿、廖紀淳、林宸右、陳迅雷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等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易霖等五人之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劉易霖等五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於107年1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10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規定相較僅就第1項原「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部分,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其餘條項均未修正。由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謂:「1.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2.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3.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觀之,新、舊法條文內容雖有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避免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混淆,而為純文字修正,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同法第125條並就違反上開規定者,設有處罰明文,上開條文所謂之「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舉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前開銀行法條文所稱「匯兌業務」之規定,凡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並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易霖、陳亭聿、廖紀淳、林宸右、陳迅雷未藉由合法金融機構匯兌外幣,而與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旅行業者「李欣」合作,收受臺灣地區客戶之委託並受領新臺幣,依一定匯率兌換後,再由「李欣」於大陸地區代為支付人民幣於客戶指定之人,完成資金之轉移,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是核被告劉易霖就犯罪事實一所為;陳亭聿、廖紀淳、林宸右、陳迅雷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因其犯罪所得尚未達於1億元以上,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劉易霖與李欣間就犯罪事實一;被告陳亭聿、廖紀淳、林宸右、陳迅雷與李欣間就犯罪事實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劉易霖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以及被告陳亭聿、廖紀淳、林宸右、陳迅雷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非法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屬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上開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係指犯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即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判決參照)。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為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故應優先適用。又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該管公務員陳述其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者而言;故合於自首要件者,當然包括自白之情形在內,於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即不能再依自白之規定,予以遞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易霖、陳亭聿、林宸右均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均於109年2月4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21頁、第378頁),而被告陳迅雷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惟查無犯罪所得,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被告劉易霖、陳亭聿、林宸右與陳迅雷,均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依法應予減輕其刑;被告廖紀淳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於106年6月6日自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自首並接受裁判,且於109年2月4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7頁),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依法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然不能再依同條第2項前段自白之規定即刑法第62條之規定,予以遞減,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易霖、陳亭聿、廖紀淳、林宸右、陳迅雷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被告劉易霖就犯罪事實一匯兌之金額高達511萬3450元,被告陳亭聿、廖紀淳、林宸右、陳迅雷就犯罪事實二匯兌之金額高達323萬8390元,影響國家經濟、金融秩序非輕,其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審酌被告陳亭聿於犯罪事實二中,出資聘請被告廖紀淳、林宸右、陳迅雷擔任外務領款、取款等工作,足見被告陳亭聿係位於指揮者之角色,其惡性應較被告廖紀淳、林宸右、陳迅雷為重;然審酌渠等犯後均自白犯罪,知所悔悟,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廖紀淳更自首接受裁判,足見渠等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劉易霖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經營手機通訊行、現為業務、已婚、無小孩、有70歲的母親要扶養;被告陳亭聿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具店門市人員、已婚、有2個小孩(6歲、7個月)、有父親及公婆需要扶養;被告廖紀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販賣衣服及免稅品、未婚、須扶養母親與外婆;被告林宸右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員,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5歲、2歲的雙胞胎)、妻子即將臨盆且無工作,需要扶養;被告陳迅雷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網拍、未婚、有父母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查被告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而罹犯本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揭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被告劉易霖、廖紀淳、林宸右、陳迅雷均緩刑3年、被告陳亭聿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陳亭聿於犯罪事實二係位於指揮者之角色,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陳亭聿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亭聿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但書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二、次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劉易霖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為每筆新臺幣款項之0.02%(見本院卷第263頁),是其犯罪所得應為1023元(511萬3450×0.02%=1022.69,元以下四捨五入),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願以103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77頁),故被告劉易霖之犯罪所得為1030元;被告陳亭聿就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為兌換金額之1碼即0.01(見本院卷第305頁),是其犯罪所得應為32384元(323萬8390×
0.01=32383.9,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廖紀淳、林宸右自陳係受僱於被告陳亭聿,被告廖紀淳已領取薪資25000元,被告林宸右已領取薪資8萬元(見本院卷301頁、第307至308頁)。上開犯罪所得係渠等非法從事地下匯兌所賺取之手續費與薪資,此部分並無所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爰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因上開犯罪所得均已繳回國庫,不存在所得財物無法沒收之問題,故無庸諭知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20、35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林宸右、陳迅雷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作機,業據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而附表一編號12、13之曹峻睿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雖係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惟依證人曹峻睿所述,不能認定其有將上開帳戶資料讓與被告陳亭聿等人之意思,至多僅係同意出借使用,則該等物品既非被告陳亭聿等人或不詳地下通匯業者所有,難認其所有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均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該等物品應予沒收。至其餘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非屬違禁物,雖部分分屬被告劉易霖、林宸右、陳迅雷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然無證據證明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另部分非屬被告林宸右、陳迅雷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亦無供本案犯罪所用,依前揭說明,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黃司熒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持有人│├──┼───────────────┼────────┤│1│現金新臺幣110萬元│林宸右│├──┼───────────────┼────────┤│2│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存簿(帳號│林宸右│││000-00000000000;戶名: 陳孟杰 ││││)││├──┼───────────────┼────────┤│3│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林宸右│││000-00000000000;戶名:陳孟杰││││)││├──┼───────────────┼────────┤│4│聯邦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存簿(帳號│林宸右│││: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孟││││杰)││├──┼───────────────┼────────┤│5│聯邦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林宸右│││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孟杰││││)││├──┼───────────────┼────────┤│6│三信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存簿(帳號│林宸右│││:000-0000000000;戶名:陳孟杰││││)││├──┼───────────────┼────────┤│7│三信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林宸右│││000-0000000000;戶名:陳孟杰)││├──┼───────────────┼────────┤│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健行分行存簿(│林宸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曹峻睿)││├──┼───────────────┼────────┤│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林宸右│││000-000000000000;戶名:曹峻睿││││)││├──┼───────────────┼────────┤│10│臺中公園路郵局存簿(帳號:│林宸右│││000-0000000000000;戶名:曹峻││││睿)││├──┼───────────────┼────────┤│11│臺中公園路郵局提款卡(帳號:│林宸右│││000-0000000000000;戶名:曹峻││││睿)││├──┼───────────────┼────────┤│1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存簿(│林宸右│││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曹峻睿)││├──┼───────────────┼────────┤│1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林宸右│││000-0000000000000;戶名:曹峻││││睿)││├──┼───────────────┼────────┤│1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台中簡易型分│林宸右│││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 陳仲杰 )││├──┼───────────────┼────────┤│1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林宸右│││000-000000000000;戶名:陳仲杰││││)││├──┼───────────────┼────────┤│16│印章1枚(陳孟杰)│林宸右│├──┼───────────────┼────────┤│17│印章1枚(曹峻睿)│林宸右│├──┼───────────────┼────────┤│18│印章1枚(陳仲杰)│林宸右│├──┼───────────────┼────────┤│19│印章1枚( 徐健騰 │陳迅雷│├──┼───────────────┼────────┤│20│IPHONE6銀色手機(IMEI:│林宸右│││000000000000000)1支││├──┼───────────────┼────────┤│21│SAMSUNGNOTE3白色手機(內含門號│林宸右│││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1支││├──┼───────────────┼────────┤│22│現金新臺幣10萬元│林宸右│├──┼───────────────┼────────┤│23│現金新臺幣5萬3600元│林宸右│├──┼───────────────┼────────┤│2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簿(│陳迅雷│││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徐健騰)││├──┼───────────────┼────────┤│25│臺中向上路郵局存簿(帳號:│陳迅雷│││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迅││││雷)││├──┼───────────────┼────────┤│26│臺中向上路郵局提款卡(帳號:│陳迅雷│││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迅││││雷)││├──┼───────────────┼────────┤│27│基隆愛三路郵局存簿(帳號:│陳迅雷│││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道││││儀)││├──┼───────────────┼────────┤│28│新光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存簿(帳號│陳迅雷│││:000-000000000000;戶名: 蘇美 ││││玲)││├──┼───────────────┼────────┤│29│彰化銀行仁愛分行存簿(帳號:│陳迅雷│││000-00000000000000;戶名:蘇美││││玲)││├──┼───────────────┼────────┤│30│臺灣大哥大SIM卡1張(門號:│林宸右│││0000000000)││├──┼───────────────┼────────┤│31│遠傳易付卡1張(門號:│林宸右│││0000000000)││├──┼───────────────┼────────┤│32│遠傳易付卡1張(門號:│林宸右│││0000000000)││├──┼───────────────┼────────┤│33│臺灣大哥大SIM卡1張(門號:│林宸右│││0000000000)││├──┼───────────────┼────────┤│34│IPHONE6SPLUS行動電話(內含門號│陳迅雷│││0000000000號SIM卡)1支││├──┼───────────────┼────────┤│35│IPHONE6銀色手機(內含門號│陳迅雷│││0000000000號SIM卡)1支││├──┼───────────────┼────────┤│36│陳孟杰身分證、駕照正反面影本1│林宸右│││張││├──┼───────────────┼────────┤│37│曹峻睿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林宸右│││1張││├──┼───────────────┼────────┤│38│黑色手提袋1只│林宸右│├──┼───────────────┼────────┤│39│便條紙1張│林宸右│└──┴───────────────┴────────┘附表二┌──┬──────┬─────┬─────┬─────┐│編號│收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人或匯│匯款金額(│││││款帳戶戶名│新臺幣)│├──┼──────┼─────┼─────┼─────┤│1│遠東國際商業│106年4月│王顯隆│49萬4000元│││銀行帳號│6日│││││000000000000││││││07號帳戶││││├──┼──────┼─────┼─────┼─────┤│2│同上│106年4月│王顯隆│55萬5800元││││11日│││││││││├──┼──────┼─────┼─────┼─────┤│3│同上│106年4月│曹峻睿│37萬7000元││││17日│││││││││├──┼──────┼─────┼─────┼─────┤│4│同上│106年4月│ 高國欽 │21萬4500元││││21日│││││││││├──┼──────┼─────┼─────┼─────┤│5│同上│106年2月│ 郭淑惠 │34萬3000元││││2日│││││││││├──┼──────┼─────┼─────┼─────┤│6│同上│106年6月│林宜瑾│56萬5000元││││1日│││││││││├──┼──────┼─────┼─────┼─────┤│7│三信商業銀行│106年4月│王顯隆│49萬5000元│││帳號│6日│││││0000000000帳││││││號帳戶││││├──┼──────┼─────┼─────┼─────┤│8│郵局帳號│106年3月│王俊堂│2萬2250元│││000000000000│23日│( 黃啟宏匯 ││││1號帳戶││款)││├──┼──────┼─────┼─────┼─────┤│9│同上│106年3月│琩升有限公│21萬700元││││31日│司││├──┼──────┼─────┼─────┼─────┤│10│同上│106年4月│黃明雄│31萬5000元││││6日│││├──┼──────┼─────┼─────┼─────┤│11│同上│106年4月│黃明雄│25萬元││││10日│││├──┼──────┼─────┼─────┼─────┤│12│同上│106年4月│曹峻睿│49萬元││││14日│││├──┼──────┼─────┼─────┼─────┤│13│同上│106年4月│曹峻睿│22萬元││││17日│││├──┼──────┼─────┼─────┼─────┤│14│同上│106年4月│河圖興業有│32萬2500元││││25日│限公司││├──┼──────┼─────┼─────┼─────┤│15│同上│106年4月│黃瑋倫│800元││││28日│││├──┼──────┼─────┼─────┼─────┤│16│同上│106年5月│黃瑋倫│3000元││││10日│││├──┼──────┼─────┼─────┼─────┤│17│同上│106年5月│陳建伸│22萬8000元││││11日│││├──┼──────┼─────┼─────┼─────┤│18│同上│106年6月│黃瑋倫│3000元││││5日│││├──┼──────┼─────┼─────┼─────┤│19│同上│106年6月│黃瑋倫│1000元││││8日│││├──┼──────┼─────┼─────┼─────┤│20│同上│106年6月│黃瑋倫│1500元││││12日│││├──┼──────┼─────┼─────┼─────┤│21│同上│106年6月│黃瑋倫│1400元││││22日│││└──┴──────┴─────┴─────┴─────┘附表三┌──┬──────┬─────┬─────┬─────┐│編號│收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人或匯│匯款金額│││││款帳戶戶名│(新臺幣)│││││││││││││├──┼──────┼─────┼─────┼─────┤│1│曹峻睿之合作│106年5月│鮮大王企業│76萬7590元│││金庫商業銀行│16日│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9號帳戶││││├──┼──────┼─────┼─────┼─────┤│2│同上│106年5月│大創實業有│47萬800元││││24│限公司││├──┼──────┼─────┼─────┼─────┤│3│同上│106年5月│林宜瑾│200萬元││││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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