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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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嘉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嘉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
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11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數罪併罰狀1份附卷可稽(執行卷第2頁)。然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最早判刑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至4之106年5月18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106年5月19日17時51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某時,亦即有可能係在106年5月18日之前,也有可能係在106年5月18日之後,基於數罪併罰係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於適用上有疑義時,本應從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認該罪之犯罪時間係在106年5月18日之前。惟查,依卷附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所示,受刑人於該案除遭判處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刑外,尚因分別於106年1月9日、106年5月1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而各遭判處有期徒刑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則受刑人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如經受刑人請求,本可與其同判決所受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刑,而無任何適用上之疑義,自無需另行透過解釋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落於106年5月18日之前,而與前曾經合併定刑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再行定刑。從而,檢察官本件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表:受刑人王嘉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5年4月21日│105年9月8日│105年11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6年度│基隆地檢106年度│基隆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66、353│毒偵字第266、353│毒偵字第266、353│││、418號│、418號│、418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09│106年度訴字第209│106年度訴字第209││││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4月28日│106年4月28日│106年4月28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09│106年度訴字第209│106年度訴字第209││││號│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5月18日│106年5月18日│106年5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927號(編號1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1至4經基隆地院106年度聲字第92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4月21日│106年1月9日│106年5月9日17時│││││37分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6年度│基隆地檢106年度│基隆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66、353│毒偵字958、1024│毒偵字958、1024│││、418號│、1695號│、1695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09│105年度訴字第602│105年度訴字第602││││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4月28日│106年11月7日│106年11月7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09│105年度訴字第602│105年度訴字第602││││號│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5月18日│106年11月30日│106年11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6年度│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089號(編號│││執字第1928號(編│5至8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號1至4經基隆地院│)│││106年度聲字第92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7│8││├────────┼────────┼────────┼────────┤│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5月19日17時│106年5月9日││││51分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6年度│基隆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958、1024│毒偵字958、1024││││、1695號│、1695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602│105年度訴字第602│││││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1月7日│106年11月7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602│105年度訴字第602│││││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1月30日│106年11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089號(編號││││5至8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