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債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526號上訴人即被告鉅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吳金樹人被上訴人即原告 張錦文
連俊宇 林文章 王永彰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即被告請求廢棄一審判決所命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張錦文新臺幣(下同)4,810,000元、連俊宇4,230,000元、林文章1,785,000元、王永彰1,050,000元部分。該廢棄部分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75,000元(計算式:4,810,000+4,230,000+1,785,000+1,050,000=11,87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4,8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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