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116號原告乙○○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甲○○越南國人前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非被告甲○○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越南國人)於民國92年3月13日結婚,嗣於96年起分居,原告並與訴外人 葉忠賢 同居,因此受胎生下被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雖原告與被告甲○○已於96年12月24日離婚,並與訴外人葉忠賢結婚,惟被告丙○○仍受前婚婚生之推定,但被告丙○○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而係原告自訴外人葉忠賢受胎所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成大醫院婦產
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為證,且經證人葉忠賢到庭證稱:「我是在96年中就認識原告,進而同居,原告自我受胎生下丙○○。」等語相符(見本院9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又依據成大醫院為訴外人葉忠賢與被告丙○○為血緣鑑定,其鑑定之結果為:「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葉忠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與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54050.359676,親子關係概率為99.998150%。」,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合以上事證,被告丙○○與被告甲○○確實無親子關係,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又
夫妻之受胎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夫妻已逾96年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提起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98年7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自已遵守前揭期間之規定。從而,原告於96年5月4日民法修正施行後二年內,訴請否認被告丙○○非被告甲○○之婚生女,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書記官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