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6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就前科部分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4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39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15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其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34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第5行「林忠勇」後,應更正為「(業經本院於98年4月14日以98年度簡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第8行「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應更正、補充為「乙○○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車主:長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第11行「打破車窗玻璃後」之後,應補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第12行之「成品一批」後應補充「【價值新臺幣(下同)約40萬元】」,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刑案紀錄表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察機關重大刑案通報單、汽機車失竊分析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移送書各乙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