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偵字第110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甲○○前科資料部分補充更正為「為「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後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及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所持之工具螺絲起子,依被告所陳係金屬材質所製質地堅硬,長度約30公分長且前端扁平銳利,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當屬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所稱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行竊所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並未扣案,被告復稱業已丟棄,又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尚存,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