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5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乙○○分別為臺中市○○區○○○街○○號之茂逢企業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及倉庫管理員。甲○○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97年9月1日下午4時25分許,在上址公司內,持布針刺向乙○○之左大腿,致乙○○受有左大腿穿刺傷之傷害,因認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與被告甲○○達成和解,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不受理判決)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七、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言詞審理之例外)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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