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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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8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5年度偵緝字第1632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認識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明知一般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並逃避檢警查緝,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之故意,於94年10月底之某日,「小胖」打電話給甲○○稱要借其存摺以匯款,並要甲○○將匯款領出,再匯入其他銀行帳戶內等語,適甲○○因經濟不佳,缺錢花用,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帳戶等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新台幣(下同)40000元之代價,將其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提供予「小胖」使用。嗣「小胖」與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對乙○○詐稱說其抽到彩金100多萬元,致乙○○再陷於錯誤,而於94年11月4日匯款200000元至甲○○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前於94年9月23日撥打電話給乙○○,向乙○○佯稱抽中大獎100餘萬元,並稱如要領取,須先匯款過去,才可領取等語,乙○○不疑有詐,遂陷於錯誤,乃於94年9月23日匯款31600元至 張曉晴 (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94年10月11日,匯款428500元至 朱文雄 (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94年10月25日匯款400000元至 陳奕宏 (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內;再於94年10月26日匯款100000元至 陳惠真 (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本次詐欺為承前之犯意接續為之之詐欺行為】,乙○○匯款200000元至甲○○華南銀行上開帳戶,因而再詐得20000元,甲○○雖不知上開詐欺細節,仍承前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4年11月4日依「小胖」之指示領出300000元(包括其他不明匯入之款項)匯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黃全民 (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領出60000元(包括其他不明匯入之款項)匯入臺北縣中和市朱文雄宜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94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許,乙○○接到詐騙集團成員自稱「 高志偉 」之電話,要乙○○再匯款500000元,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提出告訴後,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函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停話申請表、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附卷可稽,且觀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確有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入被告所屬之上開帳戶內,足證告訴人所言非虛,且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立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隨時在金融機構開戶使用,而提供存摺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作為犯罪用之情,迭據報章雜誌披露,被告為34歲之成年男子(年籍詳卷),且工作已有8年餘,應具豐富之社會經驗,另被告亦自承曾自報章雜誌得知有人收購存摺詐騙之事,伊亦有懷疑帳戶可能係遭不法使用,是被告實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時,已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將被不法之徒用於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且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顯有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匯款使用,並實際領出該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之行為,是被告有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看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並未對前述告訴人施詐,而其所為在銀行開戶,開立帳戶後,提供存摺予他人使用,非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新舊法比較詳後)。再查本案被告固有替「小胖」領錢匯錢之行為,惟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知「小胖」有上開詐欺情事,難認其與「小胖」就詐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自不得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認被告成立詐欺罪之正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之人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然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詐得之金額僅20000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標準依修正前之規定,理由詳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與修正前同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僅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該項文字之變更係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不影響幫助之成立,該項文字之變更,自屬法律之變更,惟對本案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
(三)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惟該規定既已變更適用之法律,自屬法律之變更。
綜合上述修正前後刑法第30條、第33條第5款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適用情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另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200、300元修正為新台幣1000、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