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在臺灣基隆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880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8月8日,以89年度易字第755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90年9月26日發監執行、9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25日,以94年度簡字第4864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95年9月3日發監執行、96年
2月2日執行完畢。乃甲○○猶不知惕勵己行,復於後開時、地,分別實施如㈠所示之竊盜犯行暨如㈡所示之搶奪犯行;員警獲報後,經取調相關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方循線於96年9月15日晚間10時30分,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之甲○○住處搜索逮捕,並起獲如㈠所示之1186-QL號自小客車鑰匙1枚,及如㈡所示之剩餘贓款4,181元、粉紅色提包1只、BURBERRY皮夾及黑色招財貓零錢包各1個:
㈠96年8月17日下午6時40分左右,甲○○途經臺北縣三重市
○○路○段○○號前,適見丁○○所有之1186-QL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且未熄火,乃認有機可趁,進而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利用丁○○離車未歸、其車內無人暨其車輛鑰匙猶經插置於啟動鎖內之機會,擅自將該車(包括其車內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駛離現場,以此方式竊盜他人財物得手,並恃以供己代步使用(惟其車內物品則經沿途棄置而已告滅失)。
㈡96年9月15日下午1時5分左右,甲○○駕駛上開1186-QL
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街之「單行道」行駛,途經基隆市○○區○○街○○○號前,適有丙○○騎乘CY2-201號重型機車附載乘客於其同向「左前側」緩慢煞停;甲○○見狀,乃認有機可趁,進而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駕駛1186-QL號自小客車緩速靠近,俾自CY2-20
1號重型機車右側緩速超越,利用丙○○暨其附載乘客於此「兩車交會瞬間」均未及防備之機會,徒手(左手)奪取丙○○附載乘客以右手勾掛之粉紅色提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信用卡5張、提款卡2張、身分證1張、駕駛執照1張、行車執照1張、健保卡3張、BURBERRY皮夾及黑色招財貓零錢包各1個)。得手後,旋即駕駛1186-QL號自小客車逃逸無蹤,並將其中之現金819元取用一空;至其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健保卡等各類證件,則經隨手棄置於基隆市八斗子漁港而均告滅失。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式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準此,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倘查無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依據之其他情事,復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式,就令係屬傳聞(審判外之陳述),核其自猶可據為本案審判之證據。合先指明。
二、事實認定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竊盜查詢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佐,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搶奪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如本判決事實欄㈡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既遂罪。
㈡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
㈢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搶奪犯行,非特所侵害之
法益俱不相同,且其行為復屬可分割之複數行為,兼以其歷次犯意各別,自應予以數罪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搶奪
等方式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而已亟待矯治;兼考量被告前曾犯竊盜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而執行完畢(詳如前述),乃猶不知改過遷善並一犯再犯,顯見其未能從前次錯誤中記取教訓,自我檢討能力,乃至其行為控制力均極薄弱;再衡量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飛車行搶之犯案手法,雖其車速不快、尚未引發人員傷亡,然倘稍有不慎,實可釀致難以估量之嚴重後果,被害人當街遭搶之心理痛苦,更非短時間所可弭平,併斟酌被害人之法益侵害、財產損失、被告犯罪之動機暨其坦承犯行、已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復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方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茲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既或係96年8月17日,或係96年9月15日(參見前述),則其當與旨揭減刑要件不符,而無從邀此減刑之寬典。從而,本案自不在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而併予減刑之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