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三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特價手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所偽造之「乙○○」署押壹枚、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之「申請人簽章」欄所偽造「乙○○」署押共捌枚(含簽名及指印各肆枚)、單門號S專案同意書(一式)二份之「立同意書人姓名簽章」欄所偽造「乙○○」署押共肆枚(含簽名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
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甲○○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侵入乙○○位於臺中縣○○鎮○○路二一七之二號住處,竊取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張、駕照三張、富邦銀行信用卡一張、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一張、東信電訊公司SIM卡一張、木製印章一枚、現金新臺幣(下同)七百零五元等財物得手【竊盜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易更(一)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二、甲○○於竊得上開物品後,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獲取免費撥打行動電話之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持竊得之乙○○國民身分證,冒用乙○○之名義,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位於臺中縣○○鎮○○路○○○號之特約服務中心,在該公司之特價手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下方,黏貼乙○○國民身分證之正反面影本,並在該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乙○○」之簽名署押一枚(未扣案),填載完成後,連同乙○○之身分證,持以交付上開特約服務中心不知情之客服人員,申請辦理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該偽造之特價手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致上開客服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提供遠傳公司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予甲○○(該SIM卡未扣案),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遠傳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管理之正確性。
(二)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持竊得之乙○○國民身分證,冒用乙○○之名義,至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位於臺中縣○○鎮○○路○○○號之特約服務中心,接續偽造下列私文書:⑴在該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可複寫)下方,黏貼乙○○國民身分證之正反面影本,並在該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合計偽造署押為八枚(均未扣案);⑵在該公司之單門號S專案同意書(一式)二份上之「立同意書人姓名簽章」欄,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合計偽造署押為四枚(均未扣案);填載完成後,連同乙○○之身分證,持以交付上開特約服務中心不知情之客服人員,申請辦理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該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單門號S專案同意書,致上開客服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提供臺灣大哥大公司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予甲○○(該SIM卡未扣案),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管理之正確性。甲○○又接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提供乙○○身分證予上開特約服務中心客服人員登記,申辦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起訴書誤載為甲○○在「預付卡申請書」(一式二聯)第一聯之「申請人簽章」處,偽造「乙○○」署名一枚】,以此施用詐術之方法,致上開客服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係乙○○本人申請辦理,而核發已預先儲值電信費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張予甲○○。
(三)嗣甲○○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六月八日止,連續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而使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通信系統誤認前開電話均係合法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且有意繳費之用戶乙○○,或係經乙○○同意之第三人所撥打,而為乙○○提供通話服務,並將通信費用記在乙○○帳下,甲○○因此詐得免付行動電話通話費用共五千二百四十九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六日止,連續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而使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通信系統誤認前開電話均係合法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且有意繳費之用戶乙○○,或係經乙○○同意之第三人所撥打,而為乙○○提供通話服務,並將通信費用記在乙○○帳下,甲○○因此詐得免付行動電話通話費用共六百四十七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告發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對被害人乙○○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復有遠傳公司九十五年十月二日遠傳(業服)字第09510904557號函附特價手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份、九十二年六月電信費帳單一份及收費明細一份、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份、單門號S專案同意書一份、臺灣大哥大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函附基本資料查詢、說明、客戶門號欠費明細資料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九十二年六月電信費帳單各一份、臺灣大哥大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函一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更(一)字第一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行為,均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是: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前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罰金刑之最高額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提高十倍),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本案所為二次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多次詐欺得利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四)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因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其法定得予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且依修正前刑法,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得成立連續犯而從一重處斷,又上開三罪尚應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處斷,另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額度亦較低,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行動電話SIM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所有權屬於公司本身,然仍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換言之,SIM卡中文係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證),係一片晶片,為有體物,具財產上價值,且電信公司對於用戶申請使用SIM卡,設有條件,身分不符不會發給,被告冒用被害人乙○○名義申請,分別使遠傳公司位於臺中縣○○鎮○○路○○○號特約服務中心、臺灣大哥大公司位於臺中縣○○鎮○○路○○○號特約服務中心之客服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即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結論意旨參照);至撥打使用部分則僅在對電信公司施詐以獲取免付費使用之財產上利益,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八十八年十二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結論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冒用證人乙○○名義申請SIM卡後使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取SIM卡部分)、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撥打行動電話詐取免付費使用門號部分)。又:
(一)⑴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冒用被害人乙○○之名義,至臺灣大哥大公司,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之「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乙○○」之署押共八枚(含簽名及指印各四枚)後,交給承辦之客服人員而行使,及在單門號S專案同意書(一式)二份上之「立同意書人姓名簽章」欄,偽造「乙○○」之署押共四枚(含簽名及指印各二枚)後,交給承辦之客服人員而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⑵暨於同日詐得0000000000門號SIM卡、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SIM卡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密接之時段內,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二)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多次詐欺得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並均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四)公訴意旨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冒用被害人乙○○之名義至遠傳公司申辦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而於取得該門號之SIM卡後,詐得免付行動電話通話費用共五千二百四十九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雖未起訴,惟本院認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五)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為正當工作,因貪圖私利而違犯本件犯行,冒用被害人乙○○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之SIM卡三張,對被害人乙○○之權益造成妨害,迄未與被害人乙○○和解,惡性非輕,然考量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復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其所獲取之免付費通話不法利益共為五千八百九十六元(5249+647=5896),金額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被告在申辦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時所偽造之遠傳公司特價手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申辦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時所偽造之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單門號S專案同意書,因已分別交付遠傳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非被告所有,雖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於特價手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所偽造之「乙○○」署押一枚、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之「申請人簽章」欄所偽造「乙○○」署押共八枚(含簽名及指印各四枚)、單門號S專案同意書(一式)二份之「立同意書人姓名簽章」欄所偽造「乙○○」署押共四枚(含簽名及指印各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公訴人雖請求將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一式二聯)第二聯及客戶聯上關於偽造「乙○○」署名予以沒收云云,然查,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以前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之預付卡門號,由於當時預付卡僅需由購買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供客服人員登記,無須填寫申請書及影印身分證,所以並無0000000000之預付卡申請書等情,有臺灣大哥大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函一份在卷可參,足徵並無0000000000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存在,被告亦無在申辦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時偽造「乙○○」之署押甚明,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請尚屬無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書記官何俞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