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0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在臺灣基隆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暨核閱卷證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5條、第320條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依所供犯案動機暨其親友經濟情況(按:被告自承係因失業賦閒暨其親友支援系統不彰致罹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5條、第320條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遂自民國96年10月29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本案之所犯,尚非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固定住所,應無逃亡事實;兼以被告於案發以前,即係家庭經濟支柱,家中除有高堂亟待扶養,並有稚兒亟須照顧。為此,爰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旨揭「所犯尚非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暨其核無逃亡事實」等情詞,既非本院憑以羈押之原因,亦與本案羈押之事由核無關聯,是被告執此而為旨揭聲請,首已顯屬誤會而無理由;其次,被告既自承係因失業賦閒暨其親友支援系統不彰致罹本案,則衡諸其犯案動機暨其親友經濟情況,被告反覆實施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搶奪罪之客觀可能,當亦無可排除,且此尤不因「所犯尚非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暨其核無逃亡事實」即生歧異;至旨揭所稱「被告乃家庭經濟支柱,家中除有高堂亟待扶養,並有稚兒亟須照顧」云云,充其量更僅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範疇,既與本案之羈押原因渺不相涉,亦絕非本院在此所得或所應審究。按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茲本案被告既查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搶奪罪之客觀可能,則倘不將之羈押,不僅無從擔保本案嗣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不特定民眾之財產,乃至社會之平和秩序,均有反覆遭被告實施侵害之高度可能,是自應認為本案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陳,本案既有事實足認被告應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0條、第325條之同一犯罪之虞,則本院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當係繼續存在。為保全被告使其能順利到庭或執行,本院認非以對被告羈押之方式,不能達其目的,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至第3款之事由,從而,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何怡穎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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