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9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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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9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貳只,驗餘毛重共計零點貳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3月11日某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3月11日下午
1時30分許,為警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旁查獲;復於96年
6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6月1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國泰街口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2只,毛重共計0.
3公克,驗餘毛重共計0.284公克)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非法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毛重共計0.3公克,因鑑驗使用0.016公克,驗餘毛重共計0.
284公克),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考,堪認上開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2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2只,驗餘毛重共計0.284公克)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其中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故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自應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