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國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國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 林正庸 被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 訴訟代理人 黃思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國簡字第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又違反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者,其訴即難認為合法。國家賠償事件原告之起訴,因未踐行上開國賠法應備之先行程序,要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國家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賠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國賠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依國賠法請求損害時,固應先依國賠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經遭拒絕或逾30日未開始協議,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者,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上開程序之欠缺,如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前,已因補正其要件之欠缺,即無程序欠缺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於民國106年6月3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絕,有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至80頁),且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國賠字第5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上訴人已於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訴前,補正協議先行程序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尚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向所屬民事執行處聲請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給付訴訟費用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聲請查封上訴人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70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建物),然上訴人當時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存款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以上(下稱系爭存款),已超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額151,700元及利息,被上訴人未扣押系爭存款,竟惡意查封系爭建物,雖事後塗銷系爭建物之查封,然已導致系爭建物無法出租,造成上訴人受有租金每月50,000元、共4個月租金200,00
0元之損害,並使上訴人名譽因此受損,爰依國賠法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前開租金損失200,
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共300,000元(計算式:200,000+100,000=300,000)。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強制執行法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民事執行處經審核債權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及執行名義等符合法定要件時,即應發動強制執行程序依法執行。被上訴人之民事執行處執行系爭建物查封,係依據債權人聲請指封所為,並審閱債權人提出之執行名義、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相關資料,經查符合法定要件,遂啟動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依上訴人司法院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並無系爭存款之資料存在,被上訴人依法聲請查封系爭建物,民事執行處並依法就上訴人之系爭建物予以查封,被上訴人暨所屬同仁均依法執行且善盡調查之能事,於系爭執行程序並無違法,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使其遭受損害可言,被上訴人事後扣押系爭存款,係因上訴人陳報而得知,上訴人既對自身財務狀況知之甚稔,自忖其財產足敷清償竟捨此不為而怠為履行,徒然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復空言指摘被上訴人惡意查封系爭建物,則上訴人主張即屬無據,顯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及其所屬民事執行處之行為有何違背法令、以及以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及名譽為目的之情事存在,自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有何不法為由,故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9日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請求之債權金額為151,700元及自10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執行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聲請執行之標的為上訴人之郵局帳戶內存款債權以及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復於105年10月12日追加執行上訴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新興分公司)之存款債權。
㈡本院於105年10月13日以雄院和105司執齊字第133857號執
行命令扣押上訴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族社區郵局及新興郵局之存款債權;另於同年月14日分別以雄院和105司執齊字第133857號囑託查封登記書囑託查封系爭建物及以同號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於中國信託新興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嗣中國信託函覆上訴人於中國信託新興分行無存款往來,民族社區郵局陳報扣押債權40,849元,新興郵局陳報扣押債權20,296元,經本院於106年1月10日核發收取命令在案,並於同日撤銷對中國信託新興分公司核發之扣押命令。
㈢本院復於106年1月18日對中國信託三民分行核發扣押命令
,禁止上訴人收取其對中國信託三民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中國信託三民分行於106年1月23日發文陳報扣得債權164,689元,本院於106年2月24日就該債權於97,319元整核發收取命令。
㈣本院於106年1月23日發函高雄市政府三民地政事務所(下
稱三民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建物之查封登記,經三民地政事務所於106年2月2日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完竣。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是否符合國賠法第2條第2項之情形?㈡上訴人依國賠法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租金
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亦即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國家賠償責任成立,應具備: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係不法之行為;4、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相當。又國家機關依國賠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此觀國賠法第2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不法」係指「違法」,即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亦即公務員之積極行為明顯牴觸法律規定,若公務員之行為,並無違法情事,縱有不當,亦與不法之要件有間。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又民事強制執行原則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其開始及執行之標的物均本於債權人之聲請為之,此由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足得推知。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9日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其所查閱之上訴人財產所得資料中,並無系爭存款之資料,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卷核閱明確,又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被上訴人請求就上訴人之郵局帳戶、中國信託新興分公司帳戶內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之結果,其中民族社區郵局陳報扣押債權40,849元,新興郵局陳報扣押債權20,296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執行程序之卷證資料可資為憑,是於系爭建物執行拍賣換價之前,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扣押之上訴人存款債權總額僅有61,145元,尚不足敷清償被上訴人債權額151,7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嗣上訴人自行陳報其尚有系爭存款一事,被上訴人所屬民事執行處旋即針對系爭存款進行扣押,經中國信託三民分行於106年1月23日發文陳報扣得債權164,689元,民事執行處旋於當日塗銷系爭建物之查封等情,均為兩造不爭執,亦經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後確認無誤。
㈢承上,被上訴人所屬民事執行處本於當事人進行原則,依法
為各項扣押及執行命令,程序上並未有何違法之處,且於承辦人員知悉查封之財產已足敷清償債務之時,旋於同日立即塗銷系爭建物之查封,核無超額查封之情事,益證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過程中,並無何故意或過失情節存在。上訴人雖主張其當時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存款現金350,000元以上,已超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額云云,然存款數額可能因存入或提領而不斷變動,倘非經債權人或債務人陳報及函詢各金融機構該帳戶存款金額,則執行機關難以於第一時間得知債務人之存款債權是否確實足敷清償債務,況債務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除有課徵利息所得之稅賦會顯示於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其餘債權不盡然均得一一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得知,是被上訴人所屬民事執行處之承辦人員縱未於第一時間查知並扣押上訴人系爭存款,亦非當然得指為有何故意或過失及不法行為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國賠法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賠償其因系爭建物查封而造成之租金損失及名譽損害,於法即有未洽。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賠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陳彥霖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