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純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者,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其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8日上午9時許,將其先從不詳處所載回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路000巷0號住處堆放之廢帆布、廢纖維板、廢木板、廢座椅及生活垃圾等廢棄物,載往並傾倒棄置在新竹縣新埔鎮旱坑里9鄰旱北路362巷口旁水溝渠道內,以及於同日中午12時許受不詳人之委託,以不詳方式自新竹縣○○鎮○○路000號旁之神像工廠載運廢棄廣告看板一批,至前開溝渠旁即坐落新埔鎮旱坑里下旱坑段23之1號地號土地傾倒堆置:又與 陳昊 (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陳昊聯繫找來之少年何○文、柯○瑋(分別為94年4月生、93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每人新臺幣500元代價,由乙○○委託陳昊及前揭少年等人載運廢棄廣告看板,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推由陳昊駕駛不知情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共同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少年何○文、柯○瑋,至上開神像工廠載運廢棄廣告看板,前往前開土地準備卸貨堆置之際,警方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接獲民眾報案抵達現場,並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有錯誤、漏載及所犯法條等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正(見本院訴緝字卷第39至40、42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故自應以檢察官起訴及更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訊問及簡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17至24頁反面、93至98、141至142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69至85頁,本院訴緝字卷第23至25、37至50頁)。
(二)及經證人即共犯陳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即共犯何○文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共犯柯○瑋於警詢時、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卷第25至41、77至83、141至142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69至
85、153至165、227至239頁)。
(三)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可查:
1、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警員 胡昌憲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少連偵卷第16頁)
2、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6月28日稽查工作紀錄1份。(見少連偵卷第42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所偵辦乙○○等人廢棄物清理法照片8張。(見少連偵卷第43至44頁反面)
4、(證人即共犯陳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少連偵卷第45至48頁)
5、(證人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5513-W3)。(見少連偵卷第49頁)
6、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0年12月2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103601813號函檢附本案竹縣埔警偵字第110360094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副本)、第0000000000號少年事件移送書(副本)及5513-W3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87至99頁)
7、新竹縣政府111年2月21日府授環業字第1118651979號函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23至124頁)
8、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29日稽查工作紀錄1份暨現場照片2張。(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1至52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其所為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3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同此見解)。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被告傾倒、棄置廢棄物之行為,參酌上揭說明,已經屬於處理行為,起訴意旨記載被告僅該當清除行為,並無處理行為部分,顯有誤會,惟起訴法條與本院判決適用之法條為同一法條同一款次,是以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說明。
(二)被告乙○○、共犯陳昊、少年何○文、柯○瑋就上揭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前揭說明,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四)被告乙○○前於10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107年2月23日以106年度易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3月19日確定,並於107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檢察官所主張構成累犯之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間,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該條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犯何○文、柯○瑋分別係94年4月生、93年9月生,於本件案發時間固均未滿18歲,然證人即少年何○文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是陳昊開車,乙○○當天有在場,但他在水溝的另一邊,不知道他當時在做什麼,我不認識乙○○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3至35頁);證人即少年柯○瑋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有搭乘自小貨5513-W3號車到旱北路下旱坑段23-1號地號1次,我沒有看到乙○○,我不知道何○文、陳昊、乙○○有無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處置廢棄物,我是被請來幫忙的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0頁),再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被告在案發當天與陳昊等人交談之錄音及影像,亦無其他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何○文、柯○瑋於案發時為少年之積極證據,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加重其刑。此加重規定部分亦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刪除之(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2頁),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明知其未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及設備,亦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仍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行為態樣、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數量及範圍,兼衡現場廢棄物均已清除完畢(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1至52頁之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照片),及其於簡式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狀況,暨其刑事前案紀錄(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