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傑選任辯護人洪若純律師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仁傑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至五部分應執行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刑。
黃仁傑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黃仁傑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販賣愷他命予 蘇筱筑 共5次:
㈠、民國103年5月21日10時11分許,黃仁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筱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通話後約30分鐘,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黃仁傑住處門口,黃仁傑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包予蘇筱筑,並向蘇筱筑收取現金500元,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
㈡、103年5月22日10時4分、10時46分許,黃仁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筱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通話後約1分鐘,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黃仁傑住處門口,黃仁傑交付價值400元,重量不詳之愷他命包予蘇筱筑,蘇筱筑則先行賒帳,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
㈢、103年5月25日9時50分、10時39分許,黃仁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筱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通話後約2分鐘後,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黃仁傑住處門口,黃仁傑交付價值300元,重量約0.5公克之愷他予蘇筱筑,蘇筱筑則先行賒帳,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
㈣、103年5月25日23時8分、23時32分許,黃仁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筱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通話後約1分鐘後,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黃仁傑住處門口,黃仁傑交付價值300元,重量約0.5公克之愷他命予蘇筱筑,蘇筱筑則先行賒帳,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
㈤、103年5月26日14時11分、14時35分、14時59分許,黃仁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筱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通話後約1分鐘,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黃仁傑住處門口,黃仁傑交付價值1000元,重量約1.5公克之愷他命予蘇筱筑,黃仁傑向蘇筱筑收取500元,其餘則先行賒帳,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
二、黃仁傑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年6月9日,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高進 」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購入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3日8時
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黃仁傑住處搜索,而扣得上開其購入後持有之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袋(毛重54.25公克;淨重52.9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52.39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另扣得供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及與本案無關之漏斗、現金10萬2,200元,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蘇筱筑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蘇筱筑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審理時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在場行反對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言並不具備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因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言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
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被告黃仁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除了證人蘇筱筑於警詢時之陳述外,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事實一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黃仁傑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7858號卷一第4-6頁、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103頁背面),核與證人蘇筱筑於偵查所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1、A2-1至A2-2、A5-1至A5-2、A7-1至A7-3、A9-1至A9-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同上偵卷第57-60頁),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⑵、再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愷他命任意交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愷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是以,被告於事實一㈠至㈤所示時、地,分別販賣愷他命予蘇筱筑,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三級毒品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上手會給伊免費的愷他命施用及證人蘇筱筑會幫伊購買早餐等情(見本院卷第104頁),是被告事實一㈠至㈤所為均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㈡、事實二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黃仁傑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本院
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7858號卷一第4頁背面、第55頁背面、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103頁背面),而扣案之白色晶體1袋(編號A1)驗前淨重52.92公克,純度約99%,驗前純質淨重約52.39公克,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
7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83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⑵、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購買取得而持有上開毒品,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並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5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分裝用漏斗、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現金10萬2200元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販賣毒品之犯意,辯稱: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都說是伊買來自己吸用的,就購入時間、地點同起訴書所載,當時購入大約2萬元,伊當時是直接與對方說買2萬元,伊想說
2萬元是大約50公克左右,一次買多一點比較便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持有毒品之原因眾多,或係供己施用、受託保管或供作販賣,不一而足,尚難僅以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或另伺機起意轉賣圖利,被告自承有施用毒品之情事,佐以毒品施用量及施用頻率,依個人特質、習慣不同而有所差異,衡諸扣案之愷他命尚非高達數百、數千克之譜,被告一次以較低之價格購買大約50公克之愷他命而供己施用,並不足為奇,本件並無證據認定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購入愷他命等語。經查:
⑶、按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運輸、販賣營利之目的
而持有,或基於轉讓、供己施用或幫助施用之目的而持有,因上述各項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故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推定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法上之販賣毒品罪,須基於營利之意思,犯罪方能成立,營利犯意之有無, 胥賴 積極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犯意之遂行性及確實性,方合致販入毒品即該當販賣罪之要件,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以認定。鑒於上述犯罪在舉證上有一定之難度性,為落實抑遏毒品犯罪之刑事政策,以杜僥倖,對於持有毒品量已達一定數量,遠超過自己施用所需者,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乃依據毒品之價格及必要性或生理機能短時間施用毒品之容許性,並參酌醫學文獻、他國立法例及我國實務狀況,針對實可合理懷疑係以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但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之持有毒品一定數量以上者,予以重罰,刪除原條文第4項「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分別依不同分級之毒品加重其刑責(修正條文第3項至第6項),以濟時窮,而免卻散布毒品之虞。準此,事實審法院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前,涉犯「販入毒品」之販賣毒品罪嫌案件,亦應本此基準,詳為調查審認,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憑空懸揣,始無違於證據裁判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參照)。
⑷、被告黃仁傑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
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或另伺機起意轉賣圖利之主觀犯意,被告雖持有如扣案驗前純質淨重達52.92公克之愷他命1包,數量非微,然被告本身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此為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且被告查獲後於103年6月23日10時4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愷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代碼:103025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17858號卷一第23頁、第108頁),可知被告有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可能,被告為繼續施用愷他命始購入大量愷他命,亦無與常理顯然違背之處,況毒品施用者取得毒品之多寡,往往因市場行情及查緝嚴謹與否而有不同,施用者為求取得較優惠之價格或降低遭查緝之風險,而一次取得相對大量之毒品,當非不可想像之事,且被告購入扣案毒品之時間,係在其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後,是尚難單以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推認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購入上開毒品。至扣案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內容與被告此次購毒情節並無關聯,而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漏斗等物,均不足佐證被告有販賣之意思。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有何販賣毒品犯意之表徵,尚無從遽認其有販賣毒品之意。
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事證,皆不足以證明被告於販
入時即有營利之意圖或另伺機起意轉賣圖利,進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主觀犯意,本院就此猶存有合理之懷疑,仍未達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即難逕對被告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上開罪名,容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事實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事實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6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為本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事實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尚有未洽,理由如前所述,惟此與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行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一㈠至㈤所示犯行,檢察官偵查時雖辯稱,伊沒有賺錢等語,仍認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要件,爰就被告事實一㈠至㈤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所為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之犯行,均固值非難,惟被告自承事實一㈠至㈣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分別僅係
300元500元不等,而事實一㈤部分販賣之金額雖達1000元,然證人蘇筱筑僅交付現金500元,其餘先行賒帳,其獲取之利益不高,則被告並未因前開販賣行為而獲有重大利益,且據被告素行,其品行非屬惡劣,另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亦非甚鉅,其販賣對象均係同一人,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且販賣對象眾多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以其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雖有前述法律減輕事由存在,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減輕其刑二分之一,然衡其犯罪情節,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工作,踏實自己人生,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對人體戕害甚重,竟於事實一㈠至㈤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予蘇筱筑,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又明知毒品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非法持有,且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達52.39公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數量暨犯罪所得、非法持有毒品數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以資儆懲。
㈥、沒收: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可予酌參。
2、扣案被告販賣毒品所使用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此有遠傳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供作與購毒者蘇筱筑聯絡毒品交易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事實一㈠及㈤部分之犯罪所得500、500元,應於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愷他命合計驗餘淨重52.7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52.39公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0.15公克滅失之愷他命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另扣案包裝上開毒品塑膠袋1個(重約1.33公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並便於攜帶持有,且可與愷他命分離秤重,為供其為前揭持有愷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電子磅秤、漏斗、夾鏈袋1包、及現金10萬2200元,被告均否認與販賣或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關(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並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仁傑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6、8、10)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予蘇筱筑5次,因認此部分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證人蘇筱筑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辯稱:
⑴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是蘇筱筑打電話跟伊借錢,有在起訴書所示地點見面,伊當時借她2千
800元到2千900元等語。⑵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蘇筱筑打電話來問伊有沒有愷他命,伊叫她幫伊買飲料過來,她來了之後,伊告訴她伊沒有愷他命,伊也沒有把錢交給她等語。⑶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蘇筱筑打電話給伊要買愷他命,伊叫她買香煙過來,她來伊家伊告訴她沒有愷他命,我們當時有聊天,她問伊現在做什麼工作,伊只有給她香煙錢90元等語。⑷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蘇筱筑幫伊買便當,她過來的時候,伊告訴她晚上才會有,我們的確有見面,伊當時有拿一百元的便當錢給她,她有把便當給伊等語。⑸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是買香煙及飲料,我們有見面聊天,蘇筱筑問伊要不要請她幫忙一起作網路遊戲的工作,聊完天她就走了,伊有把100元交給給她,她把香煙、飲料拿給伊等語。經查:
㈠、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本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證人蘇筱筑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提示A3-1至A3-2即103年5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與何人聯繫何事?)這是我與 輝哥 的通話內容,在聯絡毒品交易的事情,譯文的【沙拉】是指早餐,我除了幫他買早餐,也要向他買毒品,103年5月24日10時39分通話後1分鐘,我與他在他住處門口見面,我先賒帳500元,他給我1包重量不詳的愷他命,這是我直接向他購買,不是與他一起合資購買,也不是他免費送給伊的。」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858號卷一第4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編號A3-1至A3-2即103年5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的對話,譯文中提及「沙拉多一點」,是被告叫伊買早餐,那通電話可能是伊去找他買毒品,順便幫他買早餐,伊每次去的時候,幾乎被告都會叫伊幫他買早餐,上開卷證之通話,都沒有毒品的暗語,這通對話後不太記得有沒有拿到毒品,伊在偵查中就不太記得,在檢察官作證時說的是實話,檢察官是說誰賣給伊的,但伊有點誤解檢察官的意思,貨是被告給伊的沒有錯,但是是伊請他幫伊去拿的,伊當時會打電話給他,他都會說要幫他買早餐,買早餐過去之後,一時興起就會請被告幫伊拿毒品,因為那段時間伊比較常用毒品,所以檢察官問伊時,伊就記得有請被告幫伊拿毒品,就上開兩通譯文,也有可能是還錢的情形等語。是以證人蘇筱筑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毒品是直接向被告購買,於本院審理卻證稱,是請被告幫伊拿毒品,又稱不太記得有沒有拿到毒品,又稱也有可能是還錢的情形,足見證人蘇筱筑前後之證述,有所歧異,再對照雙方通訊監察譯文,即A3-1至A3-2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偵卷第7頁),譯文僅提及「沙拉多一點」,證人蘇筱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叫伊買早餐,譯文中並沒有提及毒品交易之暗語,證人蘇筱筑僅提及伊先找人後再過去..等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並非明確,亦無任何交易毒品種類、品項或暗號、價格、數量及交易方式,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尚難作為證人蘇筱筑證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㈢、附表二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證人蘇筱筑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提示A4-1至A4-2即103年5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與何人聯繫何事?)這是我與輝哥的通話內容,在聯絡毒品交易的事情,103年5月24日14時50分通話後1分鐘,我跟他在他住處門口見面,我賒帳400元或500元,他給我一包重量不詳的愷他命,這是我直接向他購買,不是與他一起合資購買,也不是與他一起合資購買,也不是他免費送我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A4-1至A4-2即103年5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被告的對話,伊打電話給他,伊去找他應該都是請他幫忙,問他朋友那邊是否有毒品,對話中沒有提到毒品,對話中提到【飲料】是單純的喝飲料,這次是否有拿到毒品,伊忘記了,偵查中有稱被告給伊一包重量不詳的愷他命,伊不認識他朋友,伊都是透過被告去拿毒品,是被告的朋友透過被告交給伊,伊有時候是用欠帳的等語。是以證人蘇筱筑於檢察官偵查證稱,是直接向被告購買,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係透過被告向他朋友購買,前後證述不一,再對照雙方通訊監察譯文,即A4-1至A4-2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偵卷第7頁及背面),譯文僅提及「你要喝飲料嗎」,證人蘇筱筑則答稱「你附近有什麼飲料」,證人蘇筱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單純的喝飲料,而譯文中並沒有提及毒品交易之暗語,是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並非明確,亦無任何交易毒品種類、品項或暗號、價格、數量及交易方式,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尚難作為證人蘇筱筑證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㈣、附表二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證人蘇筱筑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提示A6-1至A6-2即103年5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與何人聯繫何事?)這是我與輝哥的通話內容,在聯絡毒品交易的事情,103年5月25日15時55分通話後1分鐘,我與被告在他住處門口見面,我賒帳500元,我一共要欠他到5千元,他給我一包重量不詳的愷他命,這是我直接向他購買,不是與他一起合資購買,也不是他免費送我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8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A6-1至A6-2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被告的對話,譯文中提到【那個就是湊五千,到五千了,十號一起的,有確定,這段話是伊之前有請他幫伊拿愷他命,因為伊欠他錢,因為被告幫伊墊錢,加上伊之前跟被告借現金,當時伊有在工作,伊想說十號領錢再拿錢還給他,湊五千是有愷他命的錢跟欠被告的錢,這些錢本來沒有到五千,伊想說伊去找他的時候再請他幫伊拿愷他命湊足五千元,到十號再一起還給他,譯文中,被告叫伊買一包煙,伊回答【我身上沒有帶錢,我只有剩下七千元】,這是打錯了,伊身上當時只有七十元,伊上班不會帶這麼多錢,譯文中提到伊說【火哥,我要到了,是不同的嗎?一樣的還是不同的】,應該是問被告幫伊拿東西的朋友是否同一個人,東西會不會是同樣的?愷他命的品質會有差,這次是否有拿到毒品,因為時間已久,伊忘記了,當時是否付錢伊現在忘記了,檢察官在偵查中只有問伊毒品是否被告給伊的,伊當時是請被告幫伊去跟朋友拿毒品,因為他朋友伊不認識,其他都是現在才說的比較詳細,因為檢察官當時沒有問的很詳細,對話中沒有提到毒品的事情,伊去找被告,如果他朋友在,伊就會請他跟他朋友講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
101頁)。是以證人蘇筱筑於檢察官偵查證稱,是直接向被告購買,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係透過被告向他朋友購買,前後證述不一,證人蘇筱筑雖證稱,是因為檢察官沒有問的很詳細,然檢察官係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給證人蘇筱筑看,然後問證人蘇筱筑與何人聯繫何事,證人蘇筱筑始陳述經過,與檢察官有沒有問細節並無影響,而譯文中雖有提及湊足五千元,並沒有提及拿何種類之毒品,亦即譯文中並沒有提及毒品交易之暗語,是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並非明確,亦無任何交易毒品種類、品項或暗號、數量及交易方式,僅提及價格,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尚難作為證人蘇筱筑證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㈤、附表二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證人蘇筱筑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提示編號A8-1至A8-2即103年5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與何人聯繫何事?)這是我與輝哥的通話內容,在聯絡毒品交易的事情,103年5月
26日12時38分通話後1分鐘,我與被告在他住處門口見面,我給他400元或500元,他給我一包重量不詳的愷他命,這是我直接向他購買,不是與他一起合資購買,也不是他免費送我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8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編號A8-1至A8-2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被告的對話,伊先打電話給他,伊先跟他連絡問他要不要吃東西,這個就是幫他買便當,後來當天是否去找被告,伊現在忘記了,對話中沒有提到毒品交易的事情,在檢察官偵查中對上開譯文回答說,在通話後一分鐘,有與被告在住處門口前面給他四百元或五百元,他給伊一包重量不詳的愷他命,以那天為主,因為時間比較近等語,然對照雙方通訊監察譯文,僅提及【幫我買便當好了】、【然後買一包菸】等話語,並沒有提及毒品交易之暗語,是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並非明確,亦無任何交易毒品種類、品項或暗號、價格、數量及交易方式,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尚難作為證人蘇筱筑證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㈥、附表二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證人蘇筱筑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提示編號A10-1至A10-2即
103年5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與何人聯繫何事?)這是我與輝哥的通話內容,在聯絡毒品交易的事情,103年
5月31日16時41分通話後1分鐘,我給他400元或500元,他給我一包重量不詳的愷他命,這是我直接向他購買,不是與他一起合資購買,,也不是他免費送我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編號A10-1至A10-2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被告的對話,去找被告應該是聊天或幹嘛的吧,因為時間久了,現在伊真的忘了,對話中提到【買煙跟飲料】,單純就是買煙跟飲料,被告如果是叫伊買東西都會給伊錢,對話中沒有提到毒品的事情,去找被告,如果他朋友有在,伊就會請他跟他朋友講一下等語。是以證人蘇筱筑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毒品是直接向被告購買,於本院審理卻證稱,是請被告幫伊拿毒品,足見證人蘇筱筑前後之證述,有所歧異,再對照雙方通訊監察譯文,即編號A10-1至A10-2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偵卷一第8頁背面),譯文僅提及「那我可以過去嗎」、「好你幫我買菸跟飲料好不好,買可以解渴的」「青草或冬瓜」,證人蘇筱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單純就是買煙跟飲料,譯文中並沒有提及毒品交易之暗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並非明確,亦無任何交易毒品種類、品項或暗號、價格、數量及交易方式,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尚難作為證人蘇筱筑證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蕭淳元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附表一:
┌──┬──────┬────────────────────────┐│編號│事實│主文│├──┼──────┼────────────────────────┤│一│事實一㈠│黃仁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二│事實一㈡│黃仁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三│事實一㈢│黃仁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四│事實一㈣│黃仁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五│事實一㈤│黃仁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六│事實二│黃仁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伍拾貳點參玖公││││克)、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七│編號一至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附表二:
┌──┬─────┬────────┬──────┬────────────┬─────┐│編號│販賣對象│時間│地點│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譯文編號│├──┼─────┼────────┼──────┼────────────┼─────┤│1│蘇筱筑│103年5月24日│黃仁傑位於│黃仁傑交付價值500元│A3-1至││││10時39分 許通 │新北市樹林│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包│A3-2││││話過後1○○○區○○街113│,蘇筱筑則先行賒帳。││││││號4樓住處門│││││││口│││├──┼─────┼────────┼──────┼────────────┼─────┤│2│蘇筱筑│103年5月24日│黃仁傑位於│黃仁傑交付價值400元│A4-1至││││14時50分許通│新北市樹林│或500元重量不詳之愷│A4-2││││話過後1○○○區○○街113│他命1包,蘇筱筑則先││││││號4樓住處門│行賒帳。││││││口│││├──┼─────┼────────┼──────┼────────────┼─────┤│3│蘇筱筑│103年5月25日│黃仁傑位於│黃仁傑交付價值500元│A6-1至││││15時55分許通│新北市樹林│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包│A6-2││││話過後1○○○區○○街113│,蘇筱筑則先行賒帳。││││││號4樓住處門│││││││口│││├──┼─────┼────────┼──────┼────────────┼─────┤│4│蘇筱筑│103年5月26日│黃仁傑位於│黃仁傑交付價值400元│A8-1至││││12時38分許通│新北市樹林│或500元重量不詳之愷│A8-2││││話過後1○○○區○○街113│他命1包,蘇筱筑則先││││││號4樓住處門│行賒帳。││││││口│││├──┼─────┼────────┼──────┼────────────┼─────┤│5│蘇筱筑│103年5月31日│黃仁傑位於│黃仁傑交付價值400元│A10-1至││││16時41分許通│新北市樹林│或500元重量不詳之愷│A10-2││││話過後1○○○區○○街113│他命1包,蘇筱筑則支││││││號4樓住處門│付現金400元或500元││││││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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