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尚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尚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尚德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18時15分許,行經 楊氏 碧鸞 所開設、址設新北市○○區○○街○○○○○號服飾店時,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徒手竊取店外人型模特兒身上衣服(價值新臺幣800元)得手,蔡尚德竊得服飾後正準備離去之際,適楊氏碧鸞騎乘機車返回前揭服飾店,見蔡尚德手持其竊得店內所有之上開衣物,遂呼喊「小偷、小偷」以阻止蔡尚德離去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扣得上開贓物(業已發還),並調閱監視錄影機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氏碧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尚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楊氏碧鸞所開設、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服飾店,並徒手取走店外人型模特兒身上衣服1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有想要購買該衣服,只是想要先拿衣服到比較亮的地方看一下,當伊將衣服拿到旁邊看時,剛好老闆從伊背後回來,故實無行竊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12月28日18時15分許,確有前往告訴人楊氏碧
鸞所開設、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服飾店,並徒手取走店外人型模特兒身上衣服1件,適告訴人楊氏碧鸞騎乘機車返回前揭服飾店發覺而被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可稽,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紙、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現場照片及失竊衣物照片共3張(見102年度偵字第1781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
16至17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1.錄影時間為夜間,現場光線昏暗,但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方右邊的建物牆面有明顯光源,而身穿淺色長褲、深色外套之被告蔡尚德於播放錄影畫面開始時,從畫面上方的左邊人行道走向畫面中間右邊的告訴人楊氏碧鸞1樓店面,於0分2秒時,被告蔡尚德走進畫面中間右邊光線昏暗的告訴人1樓店面門口處。2.於監視器光碟影片0分11秒時,告訴人楊氏碧鸞騎著機車,且有開車頭燈,從畫面上方左邊人行道駛近其店門口前,適被告蔡尚德雙手拿著不明物品(疑似為系爭告訴人失竊衣物),從告訴人1樓店面門口走出來,但被告並未為任何遲疑或逗留,亦未理會面前已騎車返回店門口前之告訴人,僅背對光源,直接往畫面下方光線昏暗處離去。3.於監視器光碟影片0分16秒時,告訴人楊氏碧鸞已將機車停放在畫面上方右邊之店面門口前,被告蔡尚德及至此始停止離去,雙手拿著上開不明物品,回頭並自畫面下方往回朝告訴人走去。4.於監視器光碟影片0分22秒時,告訴人楊氏碧鸞下機車,並與被告站在店門口前交談片刻。於0分25秒時,告訴人楊氏碧鸞從畫面右邊的店門口往畫面左邊的人行道走去,而被告蔡尚德亦跟隨告訴人走去,及至錄影結束,二人狀似正相互爭論。」(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本院於審理中已就此勘驗結果提示與被告確認無訛,從本件勘驗結果畫面中所顯示之內容以觀,雖因時值夜間,然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方右邊的建物牆面有清晰可辨之明顯光源,故倘如被告所辯,其取走系爭衣服之目的在於尋找光源以詳細檢視該衣服,理應就近前往離告訴人店面最近之前揭光源處檢視即可,當無反其道而行地背對光源,往監視器畫面下方光線昏暗處離去之理,是被告之辯詞就此顯難以自圓其說。
㈢此外,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伊之住處離告訴人之服
飾店距離約僅幾百公尺,走路僅需2至4分鐘,當日是剛好下班經過看到系爭衣服才拿起來看,是恰巧經過,並非特地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倘其所述屬實,被告係不經意地經過告訴人所經營之服飾店前,並恰巧看到合適之衣物,衡諸常情,理應在現場逗留、觀望片刻,何況在店家老闆不在之情況下,如要取走衣服檢視,更應先加探詢是否有老闆、店員在場,並徵求其同意,以免徒增己事後有瓜田李下之困擾,自無擅自拿取衣物並逕自離開現場之理,然對照前開勘驗結果以觀,足見被告自走入告訴人之服飾店內及至拿取系爭衣服並離開,此間其舉止係毫不猶豫、遲疑,且無任何在現場逗留、或意欲探詢是否有店員在場之動作,反係停留不到10秒鐘,拿取衣物後隨即汲汲營營離開現場,甚至在告訴人騎乘機車返回時亦視而不見,由此益徵被告明知其所為涉及不法,仍執意為之,而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其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堪採認。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年輕力壯之男子,本應有大好前程,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害,行為誠有非是,復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