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文慶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0186號、89年度偵緝字第404、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0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於94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95年間,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間,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㈣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5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15日、2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㈤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7年間,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㈦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㈧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㈨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前開㈤至㈨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4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
1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竟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1日下午3時,為警採尿前回溯7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住處,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與光華街口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徐文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文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58、60頁),佐以被告於101年10月1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上揭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588號偵查卷宗第16至19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徐文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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