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兆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14日晚間9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此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
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第3項則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亦有明文。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應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足認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該當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3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毒品條例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從而,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修正前毒品條例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被告甲○○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甲○○於109年3月14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二段與學府路口,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2公克)而持有之。」,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