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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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偉
蔡庭豪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26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5頁、第7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7日修正生效,該次修法理由略以:「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被告丙○○所為,均係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例參照)。基此,被告丙○○及共犯乙○○、 賴奕勳 及「 阿齊 」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丙○○均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因與被害人甲○○前有糾紛,竟未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而與被告丙○○及共犯乙○○、賴奕勳、「阿齊」持球棒在前開公共場所聚集並出手毆打被害人甲○○,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自始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裝潢工作、每月負擔家用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丙○○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即將入伍服役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球棒1支為被告丙○○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起訴,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262號被告戊○○
丙○○乙○○丁○○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因故與甲○○存有嫌隙,而對甲○○心生不滿,戊○○遂夥同丙○○、乙○○、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齊」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9年8月10日6時42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路00巷0號前道路旁聚集,戊○○、丙○○、乙○○、丁○○及「阿齊」等5人均明知上開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本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戊○○、丙○○、乙○○、丁○○等4人分別以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球棒及徒手方式毆打甲○○,戊○○等人上開行為致甲○○受有左前臂挫傷併尺骨幹骨折、頭部外傷併左側額頭部位挫傷併擦傷、右肘挫傷併瘀腫、左上臂挫傷、左肘挫傷及右踝挫傷等傷害(戊○○等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與陳述。坦認全部犯罪事實。㈡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與陳述。坦認全部犯罪事實。㈢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與陳述。坦認全部犯罪事實。㈣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與陳述。坦認全部犯罪事實。㈤證人即被害人甲○○尹於警詢之陳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㈥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5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佐證全部犯罪事實。㈦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被害人甲○○因被告戊○○等人上開行為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條文規定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其修正理由略以:「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九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另提高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13號、28年度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而同時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49條修正理由略以:「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621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首謀罪嫌;被告丙○○、乙○○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嫌;被告戊○○、丙○○、乙○○、丁○○及「阿齊」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球棒為被告丙○○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戊○○、丙○○、乙○○、丁○○等人基於妨害秩序、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害人甲○○後,以上開自小客車將被害人載離現場,另涉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然訊據被告等人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等係要載被害人去看醫生,被害人堅持不要等詞,而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其係自願配合被告等人搭車離去,被告等人並未違反其意願,被告等人原本要載其去醫院,係其堅持不要等節,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又稽之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未見被告等人有何強迫被害人上車之情況,難認被告等人有何妨害自由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檢察官沈郁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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