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355號聲請人 鄭壽英 (下稱聲請人)代理人 徐崧博 律師相對人 鄭麗芬 (下稱相對人)關係人 鄭黃玉
鄭岳朋
周克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鄭麗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鄭壽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人之輔助人。
三、上開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件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現年62歲,未婚無子女,父母已歿,另有現存兄弟姊妹3人,相對人排行老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姊。相對人原獨居於新北,民國99年間某日回到新竹老家,因言行有異狀,約100年左右經聲請人之長女即關係人周克衡帶往醫院診斷,才發現相對人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幾經診治仍不見起色,於家中亦多次出現脫序行為,約101年間起至今均居住於醫院或養護中心。因相對人之精神障礙狀況,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前依法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現因其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改請依法為輔助宣告,因相對人罹病後生活、入院就醫等事務均由聲請人處理,並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且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聲請人原主要係聲請為監護宣告,嗣依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僅達輔助宣告程度,本件即改為聲請輔助宣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姊,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10年1月27日會同鑑定人即 林正修 醫師於私立竹安康復之家2樓倉庫就相對人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坐於沙發上,經點呼姓名有回應,相對人有重聽,沒有包尿布。聲請人則在場稱: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等語,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另鑑定人就聲請人所為鑑定結果認略以:相對人為慢性思覺失調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可以表達,相對人判斷能力也有部分退化,對於比較複雜的事務,的確有判斷的問題。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慢性思覺失調症),致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0年1月29日家鑑字第110007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可參。是以,堪認聲請人因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聲請人變更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母 鄭水壽鄭碧霞 及二姊 鄭鳳娥 均已歿,聲請人及關係人鄭黃玉、鄭岳朋分別為相對人之大姊、大哥及二哥;聲請人及關係人鄭黃玉、鄭岳朋均同意本件聲請,且同意由聲請人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此並經聲請人及關係人鄭黃玉、鄭岳朋到庭後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10年3月5日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參以聲請人亦為實際照護相對人之親人,是堪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任之,並參酌兩造之意見,以及相對人之精神現況,及聲請人所陳各情,併酌定相對人為附件所示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俾保護相對人。
五、末者,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均此附敘。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林毓青附件:受輔助宣告人為下列法律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