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6號
102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原告 莊曉紅 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李鴻源 訴訟代理人 林瑞麟
林藍詩 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6萬元包辦方式,媒合本國人 傅宏明 與大陸地區人士 周術香 結婚,從中賺取媒合報酬2萬6,000元,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6條第2款規定,被告爰於101年11月28日以內授移移規高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20萬元(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2年4月19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傅宏明商議並粗估前往大陸娶妻所需花費約26萬元(其中13萬元是大陸媒人謝禮,後由傅宏明親交大陸媒人,另13萬元由原告代為支付一切費用,多退少補),傅宏明並應諾事成之後會致贈原告一份媒人謝禮,惟傅宏明時至今日均無表示;另被告要求原告於極短時間內說明每一筆支出數額,原告因計算錯誤而發生2萬6000元差額,被告因而認定為婚姻媒合介紹費用誠非有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同法第7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二、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另移民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本法第58條第2項所稱報酬,指因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而向受媒合當事人約定或請求給付之對價」。
(二)查本案係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二專勤隊(以下簡稱專勤隊)於101年4月9日以移署專二高二信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舉發。依專勤隊調查顯示,原告坦承媒合國人 傅君 與大陸地區人民 周君 結婚,要求、期約傅君媒合費用26萬元,並從中賺取2萬6,000元介紹費,此有原告、受媒合當事人於專勤隊所作之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稽。
(三)按上揭書函檢附原告於101年3月19日調查筆錄顯示,原告坦承「(問:…在何種機緣下你如何介紹傅君及周君認識?)…直至2011年11月份我至傅君家中與其母親講說已經幫傅君找好對象,當場有傅君與其母親談妥以26萬元(包含介紹費、聘金、宴客費用、食宿、前往廣東省梅州市民政局之交通費及結婚公證費用…)」、「(問:…經合計共花費23萬4,000元,其餘額2萬6,000元是否為你本次介紹傅君與周君之佣金)正確無誤」。又依傅君101年2月14日筆錄證稱「(問:介紹人介紹你與大陸女子結婚,與你如何談妥介紹費用,對你要求與大陸女子事成後應給紅包之及期約報酬為何?)2011年11月份原告至我家中與我母親講說已經幫我找好對象,當場有我與我母親談妥以26萬元(包含介紹費、聘金、宴客費用、食宿、前往廣東省梅州市民政局之交通費及結婚公證之費用)包辦一切費用」,「(問:你如無介紹費給介紹人,介紹人是否會介紹大陸配偶與你結婚?)不會」。至傅君並未給付原告媒人謝禮部分,尚不影響原告要求或期約媒合報酬之事實;據此,原告與傅君陳述相符,顯見雙方對該媒合報酬之意思已合致,上述情節,均有相關調查資料附卷可稽;故原告所稱顯不可採,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誤。
(四)又被告已審酌原告之經濟狀況、社會歷練及期約報酬之意圖,核原告無依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減輕之情形,被告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罰鍰案件裁罰基準」處原告最低罰鍰金額,原告如無法一次繳納罰鍰可向被告申請分期付款,本件被告處分尚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察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審認原告媒合本國男子傅宏明與大陸地區女子周術香間之跨國(境)婚姻,有收受報酬之情事,而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五、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1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十三、跨國(境)婚姻媒合:指就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與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間之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第58條第2項規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第76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二、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本法第58條第2項所稱報酬,指因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而向受媒合當事人約定或請求給付之對價」。
六、經查,原告於100年11月間就設籍於臺灣地區之國民傅宏明與大陸地區人民周術香間,居間介紹婚姻對象,並約定包括報酬在內,共計以26萬元包辦進行之,並從中賺取報酬2萬6千元,經被告審認其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而以原處分裁處罰鍰2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原處分、行政院訴願決定書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七、原告雖主張其與傅宏明商議並粗估前往大陸娶妻所需花費約26萬元,傅宏明並應諾事成之後會致贈原告一份媒人謝禮,惟傅宏明時至今日均無表示,另被告要求原告於極短時間內說明每一筆支出數額,原告因計算錯誤而發生2萬6000元差額,而不能謂係原告從中賺取之報酬云云。惟原告於101年3月19日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二專勤隊所作之調查筆錄坦承「2011年11月份我至傅宏明家中與傅宏明母親講說已經幫傅宏明找好對象,當場有傅宏明與其母親談妥以新台幣26萬元包辦一切費用」、「(問?經合計以上共花費新台幣23萬4千元,其餘額新台幣2萬6000元是否為你本次介紹傅宏明與大陸地區人民周術香之佣金)正確無誤」、「(問?經合計上述費用後,傅宏明給你所支付介紹費新台幣26萬元尚有新台幣2萬6000元差額,其差額是否作為仲介報酬)是作為仲介報酬無誤」等語,有原告調查筆錄附卷可稽。並核與卷附傅宏明於101年2月14日在高雄市第二專勤隊陳述「2011年11月份莊曉紅至我家中與我母親講說已經幫我找好對象,當場有我與我母親談妥以新台幣26萬元(包含介紹費、聘金…之費用)包辦一切費用」等語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是以原告主張其收取之金錢不能謂係從中取得之報酬云云,難認可採,則被告認定原告媒合傅宏明與大陸地區女子間之跨國(境)婚姻,期約收受報酬,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而依同法第76條第2款,裁處最低額度罰鍰20萬元,自屬適法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