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89號
102年8月1日辯論終結原告 周詩涵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訴訟代理人 王詩媛
江漢強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5月6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AEZ8736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裁處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肆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27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與長安西路口闖紅燈由長安西路口東往西前進,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 夏偉文 當場攔停制止並要求指揮停車,原告卻未停車逕自駛離,經員警當場記明車號等特徵,爰逕行製發第AEZ8736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違規事實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依法提出陳述,經被告於102年5月6日以北市裁申字第裁22-AEZ873612號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3,000元並記違點數1點即共裁處罰鍰4,800元並共記違規點數4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車輛行經長安西路和延平北路口,於通過停止線時,交通號誌尚未轉為紅燈,然因前方汽車等待左轉,使原告的車輛無法繼續前進,導致在燈號轉為紅燈時,原告之車輛已通過停止線,但尚位於十字路口中間,為避免造成交通阻塞且為閃避由南北向延平北路的來車,故原告加速通過該路口,於原告通過該路口時,有聽到位於路口執勤的員警吹哨,但當時原告不知道員警是向自己吹哨,也未接收到員警要原告停車的意思表示等情。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同條例同條第4項規定,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3)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4)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5)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60條第1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
(6)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略以,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機車,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機車,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原告所有CYB-676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據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本案係現場攔停逕行舉發案,旨揭車輛於102年3月27日18時25分,在本市○○○路○段○○○○路○○○號誌於正常運作下已變換為紅燈時,闖紅燈行駛。舉發員警當時於該路口執行交整勤務,鳴警笛並以指揮棒指示車輛停等紅燈,所有長安西路(雙向)車輛皆於路口停等紅燈。惟旨揭車輛未停車仍由長安西路口(東往西)前進闖紅燈行駛。員警見該車違規行為,經當場鳴警笛並以指揮手勢指示停車受檢,但該車駕駛見警方攔停動作仍未停車受檢,卻加速逃逸,員警當場抄錄該車車號,並經查證該車電腦車籍資料無誤後,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102年7月2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
(三)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據以處分之事實認定亦可推認係正確無誤,蓋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如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況遍查全案事證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誤認違規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原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為辯解,自無足取。故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合計4,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共4點,洵屬有據,並無違法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鑒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機車,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機車,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按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黃燈之意義,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顯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前開時間駕駛上揭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長安西路口東往西紅燈號誌時超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業據證人舉發員警夏偉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綦詳。衡以證人與原告素無怨懟,證人係因執行勤務過程中親睹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並於本院時審理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危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足徵其之上開證詞,洵值信實,當可採信。另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固有以照相、錄影等方式取證,惟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以機械方式取得之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況查證人當時執勤中偶睹原告有闖紅燈一情,且證人已到庭對原告本件闖紅燈之經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在卷,其結證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是原告前揭時、地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堪予認定,即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外原處分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裁處3,000元並記違點數1點部分,經查,證人舉發員警夏偉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那時我已經很明確走到長安西路上,以鳴笛輔佐手勢示意東往西車輛停車…機車騎士我不確定他是否有看到我鳴笛及手勢,我的手勢就是拿指揮棒手往上舉,指揮棒打橫,機車騎士有沒有看到我的手勢我沒有辦法確定」等語,顯然舉發員警夏偉文於原告騎乘機車闖紅燈當時以手勢示意要求原告停車接受稽查,卻根本未能讓原告直接得到確定之停車指示,即原告稱其通過路口時,有聽到位於路口執勤的員警吹哨,但當時不知員警是向自己吹哨,也未接收到員警要停車的意思等語,堪以採信。既然原告未能直接得到執勤員警確定之停車接受稽查指示,原處分認原告具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為500元、交通費為30元,應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