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柏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二年度執字第三八八九號,一○二年度執聲字第九二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柏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柏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刑法第五十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月25日施行,因本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裁定亦同此旨),附此說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基簡字第一四五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亦經該院以一○二年度聲字第四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一年,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時間應由「101年3月10日下午7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更正為「101年3月10日下午2時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且如附表編號6所示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號」外,應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3月10日下午2時7│101年6月18日下午5時│101年6月21日│││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5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小時內某時│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1年度毒偵│基隆地檢101年度毒偵│基隆地檢101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961號│字第1378號│字第1657號、第1866號│││││、第1876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基簡字第810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053│101年度基簡字第1458│││││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8月15日│101年8月31日│101年11月26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基簡字第810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053│101年度基簡字第1458││判決│││號│號││├────┼──────────┼──────────┼──────────┤││判決│101年10月4日│101年10月8日│102年1月2日│││確定日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8月10日│101年9月9日或同年月│101年10月2日││││10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1年度毒偵│基隆地檢101年度毒偵│基隆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657號、第1866號│字第1657號、第1866號│第4114號、101年度毒│││、第1876號│、第1876號│偵字第2073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458│101年度基簡字第1458│101年度基簡字第1552││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1年11月26日│101年11月26日│101年12月18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458│101年度基簡字第1458│102年度基簡字第1552││判決││號│號│號││├────┼──────────┼──────────┼──────────┤││判決│102年1月2日│102年1月2日│102年1月21日│││確定日期││││└───┴────┴──────────┴──────────┴──────────┘┌────────┬──────────┐│編號│7│├────────┼──────────┤│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9月3日至同年月│││5日凌晨4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某時(不含為警│││拘束時間)│├────────┼──────────┤│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1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3220號│├───┬────┼──────────┤││法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20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5月28日│├───┼────┼──────────┤││法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207號││判決├────┼──────────┤││判決│102年6月25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