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14號聲請人 洪國銘
郭紅子 郭龍雄 郭盛吉 郭慶國 郭芬芬 郭英英 郭紘宏 郭炚宏郭錦秀 郭崑良 相對人 郭明瞭
郭延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三日對相對人郭延明所發台南土城郵局第一三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三日對相對人郭明瞭所發台南土城郵局第一四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07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相對人為受補償人,欲通知相對人領取該補償金,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通知書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郭明瞭及郭延明之戶籍均確設於臺南市○○區○○路6段542號,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均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函請警方派員查訪,據表示相對人二人均未居住於該戶籍地內,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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