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立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立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5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2年,於102年9月10日確定。乃於緩刑期內即103年5月14日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9月25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103年10月21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15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2年,於102年9月10日確定。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3年5月14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3年9月25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103年10月21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惟受刑人前案係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後案則為竊盜案件,兩案之犯罪型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核無關連性及類似性。再斟酌受刑人再犯之後案犯罪情節非重,並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已足以制裁受刑人該次犯行之惡性,並對受刑人產生一定之警惕效果。兼衡受刑人於後案中尚能坦承犯行,顯見已知所悛悔,又後案之犯罪行為惡性尚非重大,受刑人主觀上亦無嚴重之反社會性,尚難僅以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犯後案,即率爾認定非予撤銷前案緩刑再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況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從而,本件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