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28號原告 謝語容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均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當事人欄列「不知名人士」為被告,亦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起訴顯有欠缺而不合程式。又本件原告起訴狀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訴訟標的為何亦有未明,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雖原告於106年3月12日提出準備狀、同年3月21日提出訴訟狀、同年3月22日提出訴訟狀及民視準備狀,亦僅泛稱侵害到憲法及中華民國法條為此提出損害賠償等語,就上開待補正事項仍未完整敘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