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交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乘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乘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乘達於民國108年3月1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50分許止,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000號之居所附近農田飲用米酒若干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3分許,行○○○鄉○○村○○路○段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員攔查,並於同日下午2時13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乘達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
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
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本案乃被告首次之酒後駕車犯行,且酒測值不高,兼衡被告自陳已離婚,育有兩名子女,年邁母親待扶養,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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