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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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89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金花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4日上午9時56分至10時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之「復興蔬果行」,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格蘭花1把、九層塔1包、地瓜葉1包、甜豆1包、白蘿蔔1根、小黃瓜6條、香蕉8根、炸豆皮1包、素雞1包及芒果7粒等物品(價值新臺幣483元),並將之攜離現場。
二、查獲經過:王金花因未結帳即將上開物品攜離「復興蔬果行」,而為該蔬果行之店員 陳建名 所攔阻,陳建名並即報警處理。警方於據報後至現場處理,當場查獲王金花所竊取之上開物品(業已返還予陳建名),因而查悉上情。
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陳建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花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8頁正反面、第60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品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39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稱其於本件犯行時,有精神耗弱之情形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對於警方之詢問,均得為明確供述,顯見其於本件行為時,並無精神不佳之情形。再者,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將其送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其結果略以:「 王君 (即被告)犯行當時並未受到幻覺、妄想等精神症狀的影響,王君也清楚其行為之違法性,故王君並未符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未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應負完全之刑責」等語,有本院104年度易字第
408號判決在卷可佐,而本件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伊知道偷竊是不對的行為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反面),與上述鑑定結論核無不同,顯見被告於行為時並未因其精神障礙,而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立法者所為不得竊取他人財物之誡命,並非不能知悉,然仍決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自非可取;另衡酌被告所竊取之物品雖已返還被害人,然其竊盜之犯行業已破壞社會和平秩序;又其於警詢、偵訊時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兼衡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其並未因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後,而知所悔悟,暨其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物品,既已返還予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