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655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鐙誼 選任辯護人 李昭慶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鐙誼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高雄市○○區○○路○○○號
303室」。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刑事被告所採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被告能夠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亦即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一居所後,日後該刑事被告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需變更原限制住居之居所時,如無違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及其應遵守事項之意旨,並經法院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予以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鐙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裁定羈押。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107年8月16日裁定准予被告繳納新臺幣5,000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號505室,此有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352號押票、107年度偵聲字第224號裁定在卷可參。嗣被告具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因房東要求而業已遷至高雄市○○區○○路○○○號303室居住,請求准予變更限制住居地。 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以前揭理由聲請准予變更限制住居地,核無不合,爰予准許,乃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呂佩珊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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