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43號聲請人 陳昭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新民 等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本院確定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上開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以書狀表明確定裁定有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二、經查,聲請人雖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規定為由,對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2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依其聲請狀所述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另案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則全未敘明。依首開說明,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李昆曄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