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瑞妤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詹豐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32號)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瑞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瑞妤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幫助掩飾或隱匿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29日孫瑞妤自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明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千元後之某時許至100年1月9日15時48分許(附表編號1之 楊芳瑜 第一次轉帳存入款項至系爭郵局帳戶)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犯罪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犯罪集團於取得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其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楊芳瑜、童 運金 施以詐術,致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存入系爭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嗣楊芳瑜童運金 分別發覺受騙報警循線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童運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52頁正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孫瑞妤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將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身分證一起放在皮包內,伊在99年12月間遺失該皮包連同其內之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身分證,郵局人員告知辦掛失要到原開戶之郵局,而且還要付費,伊覺得不會那麼嚴重,故未辦理掛失;伊於100年1月14日18時許擬使用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才發現帳戶被凍結無法提領,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共有10碼,遭詐欺集團成員破解,伊並未將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經常遺失提款卡或存摺,警覺心較常人為低,發現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不見,可能認為只是忘了放置之處所,以為可以找到,故未立即辦理掛失;被告若果欲交付帳戶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依常理應取得相當利益,且應連同被告之女兒帳戶及密碼一併交付,以獲取最大利益;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被告提款時趁機在旁記下密碼,再從被告身上扒走提款卡,不足認定被告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系爭郵局帳戶係被告向臺北市北投明德郵局申請設立,經被告供承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32號卷,下稱偵2732號卷,第6、3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064號卷,下稱偵8064號卷,第78頁),並有被告於臺北市北投明德郵局留存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在卷可稽(偵2732號卷第28頁);又附表之被害人楊芳瑜、童運金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遭犯罪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欺,將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以轉帳方式存入系爭郵局帳戶,旋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被害人楊芳瑜、童運金發現有異隨即報警,系爭帳戶於100年1月9日22時6分許經通報為警示帳戶等情,據被害人楊芳瑜、童運金證述綦詳(偵8064號卷第21頁、偵2732號卷第9、10頁),並有被害人楊芳瑜、童運金分別將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轉帳存入系爭郵局帳戶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064號卷第22、23、26頁、偵2732號卷第12、13、17、19頁)在卷可佐,核與系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匯入款項之登載相符(偵2732號卷第30頁),是被害人楊芳瑜、童運金指訴遭詐騙,將款項匯入系爭郵局帳戶之事實,堪可認定。另系爭郵局帳戶於99年12月27日無摺存款存入3千元,於99年12月27日、同年月29日以提款卡提領1千元、2千元(偵2732號卷第30頁),被告供稱此2筆提款均係被告提款卡所提領,99年12月29日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尚由被告使用等語(偵8064號卷第79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正面),足證被告於99年12月29日使用提款卡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2千元後,至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楊芳瑜於100年1月9日15時48分許第一次轉帳存入款項至系爭郵局帳戶間之某日,將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起訴書記載被告於「99年12月27日前某日」交付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與卷證尚有未合,應予更正如上。
三、次查,被告供稱:伊在99年12月間在萬芳醫院附近遺失皮夾,皮夾內有伊於臺北富邦銀行、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身分證、其女彭0榛於臺北富邦銀行之提款卡、印鑑章,伊有辦理上開提款卡掛失,並於99年12月16日補發身分證等語(偵8064號卷第7頁、偵2732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31頁正面),而被告以其幼女彭0榛(00年00月生,於99年12間年僅
7歲)名義設於臺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12月20日辦理提款卡、印鑑掛失,被告之系爭郵局帳戶於99年12月20日申請遺失補發VISA金融卡,於同年月27日領卡,被告之臺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帳戶於99年12月21日辦理掛失補發VISA晶片金融卡,有臺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100年5月27日北富銀興隆字第1000000019號函附彭0榛金融卡基本資料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0年6月3日北營字第1001801258號函附被告於99年12月20日申請遺失補發VISA金融卡申請書、臺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10
0年6月2日北富銀天母字第1000000024號函附被告掛失補發新卡申請書在卷可佐(偵8064號卷第87頁、第90至92頁、第102、105、108-1頁),並有被告於99年12月16日補發之身分證影本附卷可參(偵8064號卷第101頁),又被告之女兒彭0榛前開臺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帳戶金融卡遭詐騙集團使用騙取被害人 謝瑜芬 匯款,因被告辦理掛失,即時凍結該帳戶,被害人匯入款項未遭詐騙集團領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349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偵8064號卷第103、10
4頁),堪認被告供稱於99年12月間遺失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申請掛失補發等語屬實。被告業於99年12月27日取得補發後之新提款卡,而郵局金融卡(即提款卡),一經申請掛失補發,舊卡即無法使用,系爭郵局帳戶自99年12月27日補發VISA金融卡至該帳戶遭設定之警示帳戶止之卡片提款,均係99年12月27日補發之金融卡辦理,有前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0年6月3日北營字第1001801258號函可稽(偵8064號卷第92頁),足徵本件詐欺集團用以提領被害人楊芳瑜、童運金存入款項之提款卡,係被告於99年12月27日補發後之新提款卡,且被告涉嫌提供其女彭0榛前開臺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帳戶幫助詐財案件,詐騙集團犯罪時間為「99年12月20日」,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時間為「100年1月9日」,前後間隔相當時日,被告供稱於99年12月間遺失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並掛失補發雖可採信,然被告既於99年12月27日已取得補發之新提款卡,復於99年12月27日、同年月29日使用新提款卡提領款項,本件被害人存入系爭郵局帳戶之款項又係詐欺集團使用新提款卡領出,足證被告辯稱系爭郵局帳戶補發新提款卡後,於99年12月又再次遺失云云,即非可取。
四、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99年12月27日取得補發之系爭郵局帳戶新提款卡,何以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收取、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存入之款項。經查,被告於100年1月15日警詢辯稱:伊於99年12月27日取得補發之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後,於100年1月6日發現該提款卡又不見云云(偵8064號卷第7頁),於100年4月19日偵訊改稱:99年12月間郵局的提款卡補發後未再遺失,沒有給任何人使用云云(偵8064號卷第79頁),於100年5月16日又辯稱:伊於99年12月遺失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到100年1月被列為警示帳戶,其發現皮夾不見就去申請補辦身分證,100年1月6日伊確定被列為警示帳戶云云(偵2732號卷第37頁),於本院則辯稱:伊於100年1月15日經郵局人員告知被列為警示帳戶之前,已經知道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不見,伊將提款卡與雙證件一起放在皮包內遺失云云(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3頁正面),依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歷次所述,可徵被告對於「何時遺失99年12月27日補發後之新提款卡」乙節,說詞前後反覆不一,況被告於本院供稱「提款卡與雙證件一起放在皮包內,整個皮包遺失」,惟被告於本院庭訊時提出之身分證仍為前開99年12月16日補發之身分證,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30頁背面),足見被告之身分證於99年12月16日補發後並未再遺失,被告前開辯詞難認屬實;抑且,系爭郵局帳戶係於100年1月9日經被害人楊芳瑜、童運金報案後始被列為警示帳戶,被告供稱其於100年1月6日確定系爭郵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進者,被告自承其經常遺失提款卡,依前揭臺北富邦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示,被告多次因提款卡遺失辦理掛失補發,其於前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案件亦因即時辦理提款卡掛失而獲不起訴處分,足見被告對於提款卡遺失後須立即辦理掛失,俾免帳戶內存款遭他人以提款卡盜領應屬知之甚詳,斷無發現提款卡遺失卻毫不辦理掛失補發之理。被告於99年12月27日取得補發之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後,並未再辦理掛失補發,經被告供承在卷(偵8064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復有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示可佐,若依被告所述其於100年1月6日即發現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何以竟未立即辦理掛失(若被告於100年
1月6日即辦理掛失,本件被害人於100年1月9日轉帳存入之款項不致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伊詢問郵局人員,經告知辦理掛失須到原郵局辦理,且要付費云云(本院卷第32頁正面),惟被告於99年11月25日曾以電話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中心掛失金融卡,郵局金融卡掛失可向任一郵局(非通儲戶應至立帳局)或顧客服務中心聲明止付,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24日儲字第1000083835號函附卷可稽(偵2732號卷第40頁),足見被告明知只須打電話至郵局客服中心即可辦理提款卡掛失,被告卻捨此不為,適足反證被告辯稱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於99年12月27日補發後再度遺失而遭詐欺集團盜用云云,殊不足採信。
五、再查,被告於99年12月27日取得系爭郵局帳戶補發之提款卡後,於99年12月27日、同年月29日分別提領1千元、2千元,系爭郵局帳戶存款餘額僅54元,有系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偵2732號卷第30頁),此情形與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之人,唯恐帳戶餘額遭犯罪集團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之行徑相符,並與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前,詐欺集團要求先行測試帳戶可否供存、提款、提款卡功能是否正常、有無毀損等模式吻合,堪認被告於99年12月27日、29日所為之上開提款行為,實係為將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前置程序;抑有進者,被告自98年9月起至100年12月止按月領取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低收入房租補助」1千5百元,被告之女彭0榛自98年7月起至99年12月止按月領取該局核發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5千
658元,上開二筆補助款於99年12月之前,被告均指定匯入系爭郵局帳戶,至99年12月被告告知系爭郵局帳戶遭凍結,臺北市社會局改以現金核發上開二筆補助款,於100年2月至100年12月則將「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匯入被告設於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女彭0榛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因彭0榛由社會局緊急安置未再發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2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282300
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頁),依卷附系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系爭郵局帳戶於前揭期間至99年11月止按月確有收取前開款項,惟99年12月之後即再無該等款項存入之紀錄(偵8064號卷第62至70頁),依前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示,被告於99年12月告知該局系爭郵局帳戶遭凍結,申請改核發現金,惟系爭郵局帳戶於99年12月間並無遭凍結之情形,於99年12月27日尚存入3千元,被告於99年12月27日、29日尚以提款卡提領款項,徵諸卷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甚明(偵8064號卷第70頁),適足證明被告於99年12月間已打算將系爭郵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故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補助款改發現金取代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復於100年2月申請將補助款改存入被告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其斯時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上班之薪資也匯入被告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足見被告明知系爭郵局帳戶已交予他人,自己不會再使用,故將補助款、薪資均改匯入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被告雖辯稱係勞工局規定薪水要匯入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云云,然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並未限定被告之薪資必須匯入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係被告自行提供,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101年3月3日北市勞秘字第101319009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益證被告有意將系爭郵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若果欲交付帳戶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牟利,應連同被告之女兒帳戶及密碼一併交付云云,惟被告之女兒彭0榛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於99年12月20日17時51分許由被告辦理掛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2時30分許詐騙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因而凍結未能領出,有卷附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偵8064號卷第103頁背面),足徵彭0榛之帳戶已無法供作詐騙犯罪使用,被告當然不可能再將彭0榛之帳戶一併交付,辯護人以此置辯,顯不足採。
六、復查,被害人楊芳瑜、童運金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轉帳存入系爭郵局帳戶後,隨即遭人以提款卡分別提領1萬元、3千元、2萬元、3千元,有系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偵2732號卷第30頁),而此4筆提領各係使用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於國泰世華銀行、合庫商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且均係第1次輸入密碼即提款成功,並無輸入錯誤之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0年11月14日北營字第1001802694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6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0年11月17日合金總電字第1000029639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8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0000307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第23至27頁),足徵上揭以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人,熟知系爭郵局帳戶之取款密碼,並無輸入密碼錯誤致提領失敗之情形,被告復供稱:伊設定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密碼為10碼,以伊、伊的女兒、前夫之生日尾數交錯設定,伊將密碼記在腦子裏云云(偵8064號卷第11、80頁、偵2732號卷第36頁、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324號卷第69頁),可徵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密碼之設定十分複雜,被告又未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難實想像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得知被告之女兒、前夫之生日,隨機任意輸入號碼恰好符合所設定密碼,毫無輸入密碼錯誤之情形,足證若非被告自行將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何從使用提款卡順利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被害人楊芳瑜、童運金遭詐騙存入之款項。至辯護人辯稱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被告提款時趁機在旁記下密碼,再從被告身上扒走提款卡云云,惟一般人使用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提款時,通常會注意身邊有無異常人士窺探,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款時知提款密碼之機率實微乎其微,辯護人所辯,亦無足取。又詐欺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是詐欺正犯如係使用他人帳戶,因本身並非帳戶之持有人,所詐得款項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為防範上開風險,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需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不致為他人提領。職是,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被告辯稱提款卡遺失遭盜用云云,委無足取。綜合前開事證,堪認被告應有將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七、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而證據之憑信力如何,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44號、44年臺上字第70
2號、75年度臺上字第1822號判例參照)。銀行帳戶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銀行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邇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欺致民眾多人受害,本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政府各主管機關亦多有政令宣導,呼籲持有帳戶存摺者切須對自己之身分證、帳戶存摺、印章與提款卡應妥善保管,尤不得任意轉賣、出借或交付不法之徒使用,被告實不得諉為不知。尤以身分證、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卡之密碼等,分別關係到個人身分權、財產權之維護與隱私權之保障,不僅應妥善管理,並應分開存放以減少遺失後遭人盜取、利用之風險,更已為現代國民之基本常識。而司法實務上,經查獲私自買賣身分證、帳戶以供犯罪集團使用者,所在多有,且因買賣雙方既均為地下之不法交易,是行為人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價格從事買賣或交付,除非被查獲之行為人誠心悔悟而願於偵查中自白,否則本即乏直接證據可循。又出售或交付帳戶者,每於偵查機關依被害人所提供之帳戶帳號循線查獲時,亦多以遺失為由以為搪塞,資為卸責之藉口,尤為司法實務所常見之情形。本件被告辯稱提款卡遺失遭盜用並不足採信,業如前述,堪認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30餘歲、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且被告多次掛失補發提款卡,足見被告熟知提款卡涉及個人財產權之重要性,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開設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認定被告有與該犯罪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核被告孫瑞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提供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使詐欺集團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楊芳瑜、童運金2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述及被告就被害人楊芳瑜遭詐騙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部份與前開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且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害共達3萬6,138元,及其犯罪後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並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王沛雷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詐騙金額(新臺幣)│├──┼───┼────────────────┼─────────┤│1│楊芳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共計12,979元││││於100年1月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楊芳瑜,佯稱係PCHOME網路客服專│││││員,並佯稱楊芳瑜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楊芳瑜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許起,先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9,975元、3,004│││││元至孫瑞妤之系爭郵局帳戶內。││├──┼───┼────────────────┼─────────┤│2│童運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共計23,159元││││於100年1月9日15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童運金,佯稱係PCHOME客服人│││││員,並佯稱其先前於PCHOME拍賣購物│││││款項作業有疏失,系統會持續扣款,│││││嗣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即佯裝銀行客服│││││人員,再撥打電話予童運金,指示童│││││運金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致│││││童運金陷於錯誤,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南勢角郵局,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於同日17時許、17│││││時22分許,轉帳存入5,077元、18,08│││││2元至孫瑞妤之系爭郵局帳戶內。││└──┴───┴────────────────┴─────────┘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