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家鈞選任辯護人李祖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11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家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塑膠袋包裝(含塑膠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總毛重21.08公克,驗餘總淨重1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8.05公克)及壹包(毛重65.12公克,驗餘淨重63.5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62.60公克)均沒收之,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並銷燬之;扣案之塑膠袋包裝(含塑膠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參包(總毛重22.09公克,驗餘總淨重19.8
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0.18公克)沒收之,其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塑膠袋包裝(含塑膠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總毛重21.08公克,驗餘總淨重1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8.05公克)及壹包(毛重65.12公克,驗餘淨重63.5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62.60公克)沒收之,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並銷燬之;塑膠袋包裝(含塑膠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參包(總毛重22.09公克,驗餘總淨重19.8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0.18公克)沒收之,其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銷燬之。
事實
一、丁家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因 蔡孟達 (施用毒品部分另為檢察官偵查)先於民國100年7月15日凌晨3時46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家鈞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另有一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2人以上開電話聯絡,約定見面地點,隨即於幾小時內,在新北市○里區○○路○段附近,丁家鈞以新臺幣(下同)7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3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孟達。
二、丁家鈞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
486號、100年度湖簡字第8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及4月確定,有期徒刑4月部分於100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有期徒刑5月部分,則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其另案持有毒品以99年度簡字第39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由該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0年9月26日中午某時許,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毛重21.08公克,驗餘總淨重1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8.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65.12公克,驗餘淨重63.5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62.60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3包(總毛重22.09公克,驗餘總淨重19.85公克,2包總純質淨重18.95公克、1包純質淨重1.23公克,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20.18公克),除將其中1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65.12公克,驗餘淨重63.5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62.6
0公克)置放於其位於新北市○里區○○路○段○○○號19樓之1居所持有外,其他甲基安非他命6包及愷他命(ketamine)3包則置放於其所攜帶之側背包內持有之。嗣於100年
9月26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段○○○號前,丁家鈞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察查詢是否持有毒品時,即於警方尚未查覺前,主動同意自願搜索,當場出示其側背包內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毛重21.08公克,驗餘總淨重1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8.05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3包(總毛重
22.09公克,驗餘總淨重19.85公克,2包總純質淨重18.9
5公克、1包純質淨重1.23公克,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20.1
8公克),復帶同警方至其新北市○里區○○路○段○○○號19樓之1居所,經其同意出示而為警扣押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65.12公克,驗餘淨重63.5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62.60公克),自首其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警方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蔡孟達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供述之證據能力,查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結而證述,核與警詢中所證相符,自無再援引警詢中證述之必要性,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至證人蔡孟達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而為之證述,因蔡孟達因是否向被告購買毒品為證人而為陳述時,依法仍應命具結,該證人於具結之後如為虛偽之陳述,將受偽證之處罰,倘據實陳述,無異自證己罪,將使證人陷於自證己罪或偽證之兩難困境,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乃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同法第186條第2項明定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此項規定係為保護證人權利,兼及當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如法院或檢察官未先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無異剝奪證人之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取得之證言,應認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100年度台上字第585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則證人蔡孟達於100年11月16日及25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就被告丁家鈞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具結後接受訊問時,檢察官並未告知其因而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可得拒絕證言,此有該等偵訊筆錄在卷(參見第11834號偵查卷第84至88頁、第91至92頁)可憑,該證言固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本院證人蔡孟達於證述時均坦承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尚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法益甚重,本院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及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仍有證據能力。
二、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等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相關監聽譯文,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依據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而得,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又卷附譯文之真實性,被告及其辯護人俱不爭執,並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告以要旨,由其等表示意見並為辯論,依上說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丁家鈞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有上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孟達之犯行,辯稱: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均係伊自己要施用的,伊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孟達,公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孟達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關於上開事實欄二、所示被告丁家鈞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
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係警方於100年9月26日晚上9時30分許,先在新北市○里區○○路○段○○○號前,經被告同意搜索,被告當場主動出示其側背包內為其於同日中午購得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毛重
21.08公克,驗餘總淨重1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8.0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3包(總毛重22.09公克,驗餘總淨重19.8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0.18公克),而為警方扣押。次於同日晚上9時43分許,被告同意搜索,主動帶同警方至其位於新北市○里區○○路○段○○○號19樓之1住處,出示其於同日中午與上開毒品同時購得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65.12公克,驗餘淨重63.5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62.60公克),而為警方扣押,此為被告丁家鈞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9至40頁、本院訴字卷第49頁、第6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附卷(參見第11834號偵查卷第10至18頁)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又上述毒品共計10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確如以上所述,並有該局100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1000128664號鑑定書影本1份附卷(參見第11834號偵查卷第96至97頁)可憑。足認被告係於100年9月26日中午同時購得上開10包毒品並持有之,在尚未施用前,為警查獲,應與施用毒品無關,再核之被告丁家鈞於100年9月2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提起公訴,並為本院法官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此有該起訴書及刑事簡易判決影本2份在卷可憑,該判決亦未認定上開扣案之毒品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關,復依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詳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應認已提起公訴,本院自得審理。則被告此部分持有上開毒品之犯行,應甚明確,洵堪認定。
㈡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被告丁家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孟達部分:
⒈此部分業據證人蔡孟達先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其曾於100年
7月15日向被告購買7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明確(參見第11834號偵查卷第84至85頁、第91至92頁),再於本院審理中明確結證稱:伊先於100年7月15日凌晨3時46分許,以所持用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家鈞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日下午2時49分許,2人再以上開電話聯絡,約定見面地點,隨即於幾小時內,在新北市○里區○○路○段附近,丁家鈞以7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35公克(見面後被告再提高價格,接近於一兩即35公克之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孟達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0至64頁),又有以下述被告丁家鈞不否認確實與蔡孟達電話聯絡之內容:
證人蔡孟達(下稱A)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家鈞(下稱B)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於100年7月15日凌晨3時46分16秒起聯絡內容為:
A:喂,你那裏只有一台喔。
B:對啊,我一台拆開了啊。
A:72喔。
B:不過他...
A:72喔。
B:嗯,他是說還要明天早上才知道,72是說這比較貴,我留著自己那個啊。
A:麻煩你幫我叫一個好了啦。
B:這沒了啊,人家休息了。
A:好啦好啦。
B:我是拿給你看,看你好不好這樣啊。在哪啊?
A:林口啦,等你。
B:什麼等我,打電話去你不接阿。
A:我哪知道收不到。
B:汽車旅館喔。
A:對。
B:哪一間。
A:歐悅。
B:不早說,我也去。
A:我不是說我要在林口等你阿。
B:你沒說哪一間阿。
A:靠腰,好啦好啦,你有空再過來啦。
B:過去,看看啦。
A:拜拜。
B:嗯嗯。上開2人再於同日下午2時49分41秒起聯絡內容為:
A:怎樣?
B:你在哪?
A:新莊阿。
B:你可以過來八里嗎?
A:八里。
B:關渡橋這裏。
A:現在嗎?
B:對阿。
A:你拖幾個?
B:我先拖2個而已阿。
A:你2個都要給我喔。
B:他還要跟我那個耶,我不理他,我還要等別主,他們價錢都踩太硬了。
A:一樣喔?
B:對,他本來還要漲耶。
A:68還67?
B:68,本來要漲69,你快來阿,還有很多人在等我,等散的,我拿一個拆散的。
A:好啦好。
B:快過來啦,這樣我不用這邊那邊趕。
A:喔,關渡橋過去。
B:你關渡橋過,你會看到一個全家。
A:有個八里海岸嗎?
B:他旁邊有一個,就是你過關渡橋就看到全家了啦。
A:好啦好啦。
B:喔。其中「72」、「68」、「69」分別係指72,000元、68,000元、69,000元,「一台」係指一台兩,「一個」係指一台兩等情,業據證人蔡孟達於本院審理中結綦詳(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8至60頁),並有100年度聲監續字第719號通訊監察卷宗所附通訊監察書、聲請書及通訊監察報告表(即譯文,僅有蔡孟達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之聯絡紀錄,並無被告另一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聯絡紀錄)影本各1份附卷(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2至23頁、第28至32頁)可憑。再證人蔡孟達確於100年5月至9月間,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蔡孟達)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況被告於100年9月26日晚上9時30分後,為警查獲時,確實持有上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毛重21.08公克,驗餘總淨重1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8.05公克)及
1包(毛重65.12公克,驗餘淨重63.5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62.60公克)為數甚夥,其應有足夠數量可供他人之需求。是此部分被告丁家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孟達之犯行應甚明確。
⒉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不否認於100年7月15日凌晨3時46
分許,曾與蔡孟達以行動電話聯繫,惟否認在新北市○里區○○路○段附近,有以7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3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孟達,其理由無非以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100年7月15日凌晨3時46分許,雙方並未達成買賣之交易,且證人蔡孟達先後所證購買毒品之重量一為35公克,一為30公克,先後不一致,再蔡孟達於100年7月
5日尚借被告10「個」甲基安非他命,100年7月14日又賣
3「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豈有相隔不到1日之7月15日,蔡孟達反向被告購買之理等語。經查,起訴書雖將販賣上開毒品之時間記載為「100年7月15日凌晨3時46分許」,被告丁家鈞在新北市○里區○○路○段附近,以7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3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孟達,惟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該2人於100年7月15日凌晨3時46分16秒起聯絡內容已提及蔡孟達欲以72,000元之價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未達成交易,然於同日下午2時49分41秒起聯絡內容以觀,雙方就交易價格再為磋商並約定於八里見面,此甚明確,且證人蔡孟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你在100年11月11日警詢中是否有說你在10
0年7月15日3時46分16秒與被告聯繫之後,前往新北市○里區○○路○段附近,以新台幣7萬2千元向學長購買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是。」、「(在警詢中為何說有以7萬2千元向被告購買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們的通話紀錄實在是太頻繁了,檢察官問我很多問題,我可能有記錯。但是我現在可以確認於100年7月15日下午2時八里那次有交易,我以7萬2千元向被告丁家鈞買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你是否是前往八里龍米路1段附近?)是。」、「(這次你拿了多少錢給被告丁家鈞?)7萬2千元。」、「((被告給你的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為何?)35公克。
」、(買到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你有無自己秤重?)沒有。」、「(你如何確認數量?)因為被告跟我說的。」、「(
100年11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你是說買到30公克而已,你究竟是買了30公克,還是35公克?)因為我沒有磅秤,被告當時跟我說是35公克,並不是我自己當時在檢察官那裡講的30公克。」、「(你在3時46分許說是72,在下午2時49分說的是67、68、69,在下午2時49分通話之後,為何是以7萬2千元,而不是第二通電話所謂的67、68、69來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碰到丁家鈞的時候,他跟我說上面要漲價,所以要用7萬2千元買。」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0至64頁),再參之一台兩為37.5公克,被告與蔡孟達於電話中均以一台兩計價,則證人蔡孟達所證以7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接近一台兩之3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孟達,並無不合情理之處,而認應與事實相符,證人蔡孟達原證述30公克堪認記憶有誤,況此部分已據其更正在卷。又證人蔡孟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其與被告彼此都會互相調貨,本次係伊沒有貨,才會向他調,但均不知彼此之來源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第64頁),是並不能因蔡孟達曾於100年7月5日借被告10「個」甲基安非他命、100年
7月14日又賣3「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即認被告不可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孟達。從而,此部分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至上開2通電話係蔡孟達向被告提出要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雖於第一通電話未能成交,然於同日緊接之電話聯絡後,達成買賣之交易,應認前後2通電話均屬同一買賣交易之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⒊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蔡孟達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為被告,並不知被告所售毒品之來源,且買賣價格及重量均為被告自行告知,此為證人蔡孟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3至64頁),是縱證人蔡孟達引用「代購」表達其與被告之關係,惟實質上,其與被告間,應屬「買賣」關係無訛。又被告所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難以確認其純度、價格及重量,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且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苟其無利可圖,衡情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從事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被告所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他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ketamine)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純質淨重於20公克以上。查被告丁家鈞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均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起訴書雖漏引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惟起訴書既已起訴此部分之犯罪,如前所述,本院自得併為審理。又被告係同時以一個購買之行為同時持有系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並分別存放在不同處所,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㈡又被告丁家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孟達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於
100年9月26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段○○○號前,因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察查詢是否持有毒品時,於警方尚未查覺前,主動同意自願搜索,當場出示其側背包內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復主動帶同警方至其位於新北市○里區○○路○段○○○號19樓之1住處,出示其於同日中午與上開毒品同時購得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業為被告供承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附卷(參見第11834號偵查卷第10至18頁)可憑,確實為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持有上開毒品前,主動出示或帶同警方扣押上開毒品,是此部分被告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應屬自首,乃就該部分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另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少,又持有大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兼衡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仍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沒收,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並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11號判決參照)。惟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594號判決參照)。查未扣案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72,000元,及被告用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分別為被告犯上開販賣毒品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所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電話部分則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塑膠袋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毛重21.08公克,驗餘總淨重1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8.05公克)及1包(毛重65.12公克,驗餘淨重63.5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62.6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並銷燬之,而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塑膠包裝袋7個為被告所有供持有上開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為被告供承不諱,乃依法宣告沒收。又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最高法院100年04月19日
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照),則扣案之塑膠袋包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3包(總毛重22.09公克,驗餘總淨重19.8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0.18公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之,而包裝 該愷 他命之空塑膠包裝袋3個為被告所有供持有上開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為被告供承不諱,乃依法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之物核與本案犯罪無關,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陳介安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