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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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易字第18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偉杰具保人李麗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92
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麗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具保人李麗鶴因被告盧偉杰涉嫌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於民國101年5月18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10101945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惟被告於101年6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經本院當庭告知應於101年7月12日審理期日到庭接受審判,竟無故不到庭,經本院於101年8月16日依法拘提被告到庭未果,經傳喚具保人即被告之母李麗鶴到庭, 陳明 被告自101年6月28日到院後即不知去向,被告顯已逃匿,且被告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憑,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瓊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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