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仁壽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694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0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
三、查被告甲○○係於民國99年7月2日經檢察官將本案起訴移審於本院,由本院訊問後於當日即具保停止羈押,其旋於99年7月9日因急性精神病至衛生署台北醫院急診精神科就診,經診治後目前正住院治療中,有選任辯護人提出之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本院查,被告甲○○固係於99年7月9日因精神疾病就診後住院治療中,且其自所居住之臺北縣獨自前來本院轄區內犯案之原委尚有不明,惟本院審酌被告甲○○目前疑似罹患「急性精神病」,而所謂「急性精神病」不是精神科診斷,而是一種臨床症候群,表示突然發作之精神病,導致病人失去現實感(詳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急性精神病〈acutepsychosis〉簡介與處置網頁列印資料),然本案犯罪時間為99年6月8日,而被告甲○○於犯案當日即已為警查獲並接受調查,而被告甲○○於案發當日警詢、偵訊及本院移審訊問時,始終供承其犯案動機係為取得交通工具代步,且對犯案手段及過程之描述均清楚明確,本院核其陳述情節及卷內其餘供述證據、書證及物證,就被告犯案情節,尚無匪夷所思或不合常情之處,再依據全案檢警調查過程所檢附之全部卷證資料,並無跡證顯示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係處於精神病突然發作之狀態,而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案尚難認合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併此記明。
四、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雖一時衝動,控制力不佳,致犯本案,惟其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主動表示希望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本案被告搶奪被害人丁○○之重型機車未遂,是被害人丁○○並未受有財產上損害,又被告竊得被害人乙○○之自小客貨車後,經警於案發當日即已查獲並發還被害人乙○○領回,是被害人乙○○所受財產上損害亦屬有限,再經本院徵詢被害人丁○○、乙○○之意見,被害人二人均表示因所受損害輕微,不須向被告追究賠償,且對於本案之處理方式及被告科刑範圍均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信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目前應以治療所罹疾病為首要之務,故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惟被告衝動控制力不佳,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時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萬元,期能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3694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峽鎮添福裡添福289號(在押)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鄭仁壽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6月8日上午8時25分許,徒步行經臺中縣○○鄉○○路15之2號「六寶國小」旁,適有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大雅營運所之員工丁○○騎乘該管理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見該處路面漏水,乃停車查看,確認係臺灣省自來水公司之水管漏水後,即撥打行動電話回公司報修漏,甲○○見丁○○坐在機車上停在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自丁○○之左後方接近,趁丁○○不及防備之際,從左側用力推丁○○,致丁○○連人帶車往右邊摔倒,而受有右膝挫瘀傷、右肘擦挫傷及雙手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丁○○尚未達不能抗拒之時,甲○○隨即動手搶奪上開機車,並將右腳跨過機車欲騎該部機車,丁○○見狀立即自機車右側以雙手緊握住煞車,不讓甲○○搶走,2人即互相拉扯該部機車約3、4分鐘,丁○○於拉扯之中趁機將機車鑰匙拔起放入口袋,嗣甲○○見得手不易,始行罷手,旋即逃離現場而未得逞。甲○○嗣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徒步行經臺中縣○○鄉○○路○段○○○號前,見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右後車門未關且鑰匙未拔起,認有機可乘,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以插在上面之鑰匙開啟電門鎖發動引擎後,將該車駛離,而竊取該部車輛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後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甲○○因一時緊張,竟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侵入臺中縣○○鄉○○路○段○○○號之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立公司)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撞及前方送菜至該公司之貨車(未毀損),甲○○立刻下車往外逃跑,尚立公司之管理部總務專員 劉仁智 見甲○○並非其公司員工,立即上前追趕,並撥打電話請其公司主管 陳國明 前往協助,嗣2人合力將甲○○逮捕帶回尚立公司,將其送交獲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警方並當場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已發還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劉仁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份、被害人丁○○提出之大雅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搶奪被害人丁○○所使用之上開機車時,為被害人丁○○當場抵抗,被告為防護贓物而與被害人丁○○互相拉扯該機車,而當場施以強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係指竊盜或搶奪犯,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為保護該贓物不被奪回,對追奪者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將被害人丁○○推倒,欲搶奪上開機車時,經被害人丁○○極力反抗,以雙手緊握住機車之煞車,雙方因而互相拉扯該部機車,當時雙方並無發生身體扭打,而係針對該部機車互相拉扯,被告最終並未得逞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可知與被害人丁○○互相拉扯該機車當時,被告顯然尚未將該機車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甚明,是被告之行為已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中「防護贓物」之構成要件有間。又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本件依證人丁○○證述之前揭情節,顯見被告當時所為拉扯機車之行為並未達使丁○○難以抗拒之程度甚明,亦與準強盜罪之構成不符。是本件被告所為,尚無從論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搶奪未遂罪部分,係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雅玟(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