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5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岳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岳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林岳緯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初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5年6月1日,逕予更正),迄至10
6年1月2日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上網至任何人均得任意連結之「i88」賭博網站申請不詳會員帳號及密碼後,即前往7-11超商購買點數儲值至該網站指定之帳戶內,再進入該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該賭博網站所示之「百家樂」項目進行撲克牌牌面大小輸贏作簽賭標的,倘若林岳緯賭贏,則由該網站相關人員將贏得之賭金匯入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輸贏則依該網站設定之賠率計算,以此方式賭博財物。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岳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 莊富俞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證人莊富俞在華南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i88」賭博網站截圖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又被告自105年6月初某日起至106年1月2日止,反覆向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賭博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簽賭網站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大概輸約新臺幣6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獲利,難認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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