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0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明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於107年6月
9日下午3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松德幹(起訴書誤載為「松得幹」,應予更正)11號前時,因飲用酒類後,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大幅減弱,失控撞及 高珀廣周坤和 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8903-T
S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明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高珀廣、周坤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於①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2819號判處拘役35日確定;②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3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同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7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原交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衡之 被告前已有5次酒駕前科,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復於10
7年6月9日第6次再犯本案,惡性非輕,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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