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3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德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被告近期犯多起竊盜及詐欺等財產犯罪、被告於本件犯罪之目的係為騎乘贓車於107年3月3日至彩券行竊盜以掩人耳目(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7133號起訴書),非僅如此,被告另案亦於107年3月9日竊取機車後,於翌日騎乘該贓車至彩券行竊盜以掩人耳目避警追查(經本院以
107年度桃簡字第1871號判處罪刑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67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可見素行不端且危害社會治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經警扣得並發還予被害人 林振雄 ,有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振雄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不得再行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777號被告林政德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中壢
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340巷15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德於民國107年3月1日上午6時30分許至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林振雄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開啟該車電門後竊得該機車,旋即騎車逃逸,復將該車棄置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前。嗣經警方於107年3月4日上午9時許尋獲,並在該機車坐墊椅上遺留之紅色安全帽1頂,採得指紋6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林政德之右食指、右中指及左食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振雄於警詢指訴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照片28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振雄之事實,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檢察官趙燕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蔡閔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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